哈特与现代法理学转向
1958年冬季号的《哈佛法律评论》同时刊发了赫伯特·哈特与朗·富勒的相互回应文本。这场后来被称为"哈佛论战"的学术交锋围绕一个看似抽象、实则承载着纳粹法律之后整个法理学焦虑的核心命题展开:法律与道德究竟是必然关联的,还是可以在概念上彻底分离的。哈特站在实证主义一边主张分离,富勒站在自然法一边主张内在关联。但仅仅把这看作一场概念游戏,将完全错过它在20世纪思想史中的真正位置。理解这场论战如何可能、如何不可回避,需要先回到哈特本人,回到他在哈利法克斯的犹太家庭、牛津新学院的古典训练、军情六处与维特根斯坦的偶然相遇,以及1952年接任牛津法理学教席时面对的理论遗产。
哈特的智识起源:犹太家庭、牛津古典学与战时经验
赫伯特·哈特1907年生于英国哈利法克斯的一个犹太家庭,父亲是服装商人,家族背景与东欧犹太移民有着清晰的纽带。在哈利法克斯文法学校(Halifax Grammar School)完成中学教育后,哈特进入牛津大学新学院(New College, Oxford)学习古典学。这一选择本身已经透露了后来《法律的概念》的方法论偏好:对文本、概念、语言精细结构的训练,而非对当时已在牛津蔚然成风的社会科学式概括的兴趣。古典学训练的核心在于精读、辨义与修辞分析,这套功夫日后被哈特完整地迁移到了法理学领域,他对"规则""义务""权威"等概念的处理,本质上是语言哲学意义上的概念分析,而非社会学意义上的经验描述。
1932年以一等荣誉毕业之后,哈特转入法学院的路径并非一步到位。他最初作为执业律师短暂活动于伦敦法律界,并在1940年战争全面爆发之后进入军情六处(MI6)服务。在情报机构的工作表面上与法学毫无关联,但正是这一时期,哈特完成了三件对他日后思想至关重要的智识事件。
第一件是他在MI6工作期间第一次系统接触到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这段接触的具体情形在不同史料中略有出入,但可以确认的是,哈特在1940年代初期就已经通过各种渠道接触到了维特根斯坦的思想,包括与维特根本人在战时伦敦的短暂交往。当时维特根斯坦正在剑桥做门卫,同时继续着他关于语言、心灵与逻辑的艰苦工作。维特根斯坦对哈特的影响并不主要通过任何一部已出版的著作,而是通过一种对规则、意义与实践之间关系的根本性敏感,这种敏感日后在《法律的概念》关于承认规则和规则实践的论述中清晰可辨。
第二件是哈特在MI6结识了后来成为自由主义经济学旗手的弗里德里希·哈耶克与路德维希·冯·米塞斯。这并非偶然。MI6作为英国战时情报中枢,集中了大量流亡欧陆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他们在此协调反法西斯工作。米塞斯的方法论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主张社会现象必须还原为个体行动才能得到解释;哈耶克的自发秩序理论(spontaneous order theory)则主张制度与秩序可以在没有中央设计的情况下从个体互动中涌现。这两条思路构成了哈特日后处理"法律作为社会实践"问题的基本理论支架。
第三件是哈特在战争后期重返学术界,开始在牛津教授法学。这段教学经历让他清晰地意识到当时主流法理学,尤其是约翰·奥斯丁的命令说(command theory),在面对战后法律实践时所暴露的根本困难。这种困难既是技术性的(命令说无法解释习惯法、授权规则、宪法等关键现象),也是政治性的(命令说在战后纳粹法律阴影下显得格外危险,因为它无法解释为什么恶法仍然是法律或为什么法律的有效性与道德评价无关)。
1952年,哈特接替退休的阿莫斯成为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这个教席的传统可以追溯到19世纪奥斯丁本人,是英语世界法理学学术传承的核心节点之一。哈特在1952到1968年间通过一系列论文、广播演讲和教学活动,为《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的写作奠定了基础。理解这一传记背景的关键在于:哈特不是凭空提出他的理论,他是在奥斯丁传统面临危机的时刻,通过调用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哈耶克—米塞斯的社会理论以及战后法理学对纳粹法律的反思,逐步建构起一个替代方案。
维特根斯坦、哈耶克与米塞斯:规则实践论的三条暗流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对"规则"概念的处理方式,与19世纪以来的两种主流方案都截然不同。第一种是奥斯丁式的命令论方案:规则本质上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第二种是凯尔森式的规范论方案:规则是一种规范性陈述,其效力来源于更高层级的规范而非事实性的命令。哈特走出了第三条路径:把规则理解为一种社会实践(social practice),它存在于参与者的行为模式与对模式的反思性批判态度之中。这种理解方式之所以可能,依赖于三条思想暗流的汇合。
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1953年出版,但其核心思想在1930年代已通过演讲流传)中提出的规则遵循悖论(rule-following paradox),是理解哈特规则观的哲学入口。维特根斯坦的核心洞察是:任何规则都无法在自身之中确定其正确应用的方式,一个数学符号"+"的意义不是由规则自身决定的,而是由使用这个符号的共同体实践决定的。这意味着规则的"意义"不在于其形式结构,而在于它所嵌入的生活方式(form of life)。哈特把这一洞察转化为了法理学命题:法律规则的意义不是通过其文本就能自我解释的,而是通过法律共同体(包括法官、律师、公民)所共享的实践与对规则的批判反思态度来确定的。这正是承认规则的哲学基础:承认规则不是被颁布的,而是被实践的。
米塞斯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则为哈特提供了社会本体论层面的支撑。米塞斯在《人的行为》(Human Action, 1949)中反复强调:任何对社会现象的描述,无论是经济学、政治学还是法学,最终都必须还原为个体的有目的行动(purposeful action)。集体概念如"国家""社会""阶级"如果不是个体行为的简化标识,就是形而上学的虚构。哈特在处理"法律体系"这一概念时,几乎完全贯彻了米塞斯的这一原则。法律体系不是独立于个体实践的客观实体,而是由法官、官员和公民所采取的具体行为(颁布、适用、援引、服从)构成的实践整体。
哈耶克的自发秩序理论进一步强化了哈特对"规则"与"秩序"关系的理解。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The Road to Serfdom, 1944)和《自由秩序原理》(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1960)中区分了两种秩序:一种是建构的秩序(made order),即由中央权威设计的秩序;另一种是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即从个体互动中涌现出来的秩序。法律体系在哈耶克看来主要是自发秩序,它不是某个立法者的创造,而是世代累积的实践产物。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虽然没有大量引用哈耶克,但他对承认规则的处理(它不是被立法创造的,而是被实践所"接受"的)与哈耶克的框架高度吻合。
把这三条暗流综合起来,可以看到哈特规则实践论的完整结构:规则的存在依赖于实践,实践的存在依赖于个体的有目的行为,而对规则的遵循不是机械的而是内在地依赖于使用者的意义赋予与批判反思。这三者的结合产生了一种既不是纯粹命令论、也不是纯粹规范论的第三方案,一种把规则作为社会实践来分析的描述性法理学。
理解这三条暗流的汇合为何能够产生一个原创性的法理学框架,需要注意维特根斯坦、哈耶克、米塞斯三人在战后英美知识界中的特殊位置。他们都不是职业的法学家,但都在各自的领域中对"规则""实践""秩序"等核心概念提出了不同于19世纪传统的处理方式。当哈特在1950年代试图重构法理学时,他实际上是从一个跨学科的思想资源库中提取材料,而不是在法学传统内部进行修修补补。这种跨学科借鉴解释了为什么《法律的概念》在1961年出版后能够在多个学科产生反响:哲学家把它视为语言哲学的应用,社会学家把它视为社会理论的具体化,经济学家把它视为自发秩序理论的法律版本。
命令说的终结与纯粹法学的内在张力
要理解哈特方案的原创性,必须先看清他在批判什么。20世纪上半叶英语世界法理学的主要传统是奥斯丁的命令说。奥斯丁在1832年的《法理学范围之确定》(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中提出:法律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一框架看似简洁有力,但在面对以下几类现象时却显得捉襟见肘。
首先是授权规则(power-conferring rules)。奥斯丁的框架把规则都视为命令,但合同法、遗嘱法、婚姻法等领域中大量的规则并不是命令。它们的功能是赋予特定行动者创设法律关系的能力。例如,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规则不是命令任何一方做什么,而是规定了在什么条件下一个人可以创造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这类规则在奥斯丁框架内只能被勉强解释为对主权者隐含命令的转化,但这种解释并不自然。
其次是宪法。宪法在奥斯丁框架中的位置十分尴尬。如果宪法是命令,那它来自谁?如果它来自主权者,那主权者之上为什么还要有宪法?如果它不来自主权者,那它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奥斯丁通过"习惯性服从"的论述来回避这一问题,但回避本身已经暴露了框架的局限。
第三是法律的持续性与变迁。如果法律完全是主权者的命令,那主权者一旦更替,法律就应当完全改变。但实际上法律具有跨时代的连续性:一部署名宪法可以约束数代立法者,一项普通法规则可以在君主更替后继续生效。这要求一种超出命令框架的解释力。
约翰·凯尔森(Hans Kelsen)在1934年《纯粹法理论》(Reine Rechtslehre)的第一版中试图用规范等级体系来替代奥斯丁的命令说。凯尔森的核心主张是:法律的有效性不依赖于事实性的命令或威胁,而依赖于更高层级规范对它的授权。这一向上追溯最终到达一个不可再追溯的基础规范(Grundnorm)。基础规范本身不需要被颁布或被命令,它只是法律思维的一个先验假设。这种框架在概念上远比奥斯丁精致,但它同样面临根本困难。
纯粹法学的第一个困难是社会学基础问题:法律体系的存在显然是一个社会事实,它依赖于法官、官员的实际行为,但凯尔森把法律还原为规范的等级体系,似乎完全无视了社会现实。这导致他的理论在描述层面显得空洞。第二个困难是基础规范的假设性质。如果基础规范只是假设,那为什么我们要假设它而不是别的?凯尔森的回答是:这是法律思维不可避免的先验结构。但这种回答把法律理论拉向了康德式的先验哲学,偏离了法理学原本的经验关切。第三个困难,也是战后最尖锐的,是纳粹法律问题。
1930年代德国纳粹政权颁布了大量符合形式合法性要求但内容违反基本正义的法律。如果按照凯尔森自己的标准,这些法律在第三帝国境内是"有效"的:它们由合法的立法机关颁布、符合宪法程序、在形式上是规范。凯尔森作为流亡学者,对此不得不直面一个理论难题:纯粹法理论能够解释法律的效力,但无法为抵抗恶法提供任何规范性资源。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American Legal Realism)在1920至1940年代的发展提供了第三种破坏力量。代表人物如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卡尔·卢埃林(Karl Llewellyn)、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等,主张法律的真实内容不是规则文本,而是法官的实际行为。法律就是对法官将要如何判决的预测。这种视角彻底解构了"规则"作为规范性概念的地位,把规则还原为对法官未来行为的事实性预测。如果规则只是预测,那传统的法理学讨论就失去了意义。
但现实主义也有自身的局限。它无法解释法律的规范性面向:法官判决时援引规则,律师为客户辩护时援引规则,公民服从规则时把规则视为约束而非预测。这些现象不能用"预测"来还原。规则不仅是预测对象,同时也是规范性指引。现实主义的解构虽然有力,但留下了规范性理论如何重建的问题。
哈特正是在这个双重危机——奥斯丁命令说的技术困难、凯尔森纯粹法学的政治困难、美国现实主义的规范性困难——中寻找突破口的。这三种危机的并存,使得1950年代任何试图重建法理学的努力都必须同时回应三个层面的挑战:在概念层面超越命令说、在政治层面处理恶法问题、在规范性层面重建规则的意义。
1958年哈佛论战:纳粹法律、法律效力与实证主义的合法性危机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的论战之所以具有标志性意义,是因为它把此前分散的若干危机聚焦到了一个具体问题:纳粹法律是否仍然是法律?是否应当被遵守?这看似一个历史问题,实际上是战后整个法理学焦虑的浓缩表达。
论战的导火索是哈特在1957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的《实证主义与法律的忠诚:哈特教授回应富勒教授》(Positivism and the Fidelity to Law: A Reply to Professor Fuller)。在这篇文章中,哈特首次系统回应了富勒此前在多个场合提出的挑战。富勒的基本立场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法律的本质属性就包括某些程序性的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 of law)。缺乏这种内在道德的法律就不再是真正的法律。
哈特的核心论点可以概括为两条。第一条是分离命题:法律的存在与内容在概念上独立于其道德价值。判断一个规则是否是法律,要看它是否符合承认规则所设定的标准,例如是否由合法立法机关颁布、是否符合宪法程序,而无需考察其道德内容。这并不意味着哈特主张恶法应当被服从。他完全可以同时主张某些纳粹法律在道德上是邪恶的、应当被抵抗,但他拒绝把这种道德判断掺入"法律是什么"的判断中。
第二条是法律效力与法律道德性的区分。一个纳粹法律可以同时是"有效的法律"和"邪恶的法律",这两个判断并不矛盾。法律的有效性是一个由承认规则决定的内部问题,而法律的道德评价是一个由外部道德标准决定的问题。混淆这两者要么导致把恶法驱逐出"法律"概念之外(这是富勒的倾向),要么导致用法律权威来压制道德判断(这是实证主义在纳粹时期的政治风险)。
富勒的回应进一步深化了他的立场。他认为法律具有八条内在道德:法律必须是一般性的、必须被公布、不能溯及既往、必须清晰、不能要求不可能之事、不能随时间矛盾、不能要求超出规则字面意义的行为、官方行为必须与公布规则一致。违反这些条件的不只是"邪恶的法律",而是"根本不是法律"。这意味着纳粹法律因为其溯及既往、其官方行为与文本严重背离、其规则内容自相矛盾等原因,根本不配被称为法律。
这场论战的真正意义在于,它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一个此前的法理学框架难以处理的问题:在道德上极端邪恶的法律,是否仍然是法律?如果回答"是",那就必须面对一个政治难题——为什么守法义务在面对恶法时仍然存在。如果回答"不是",那又必须面对一个理论难题——谁来决定法律何时因为邪恶而不再是法律,以及这种判断的标准是什么。
哈特的回答采取了第一种路径,但通过分离命题避免了简单的"实证主义就是为恶法辩护"的指控。他的论证策略是:承认纳粹法律是法律,但这不意味着它应当被服从;法律效力与法律道德性是两个独立维度。这种论证在技术上回应了富勒的挑战,但也为后来数十年的实证主义讨论,尤其是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对分离命题的进一步澄清,奠定了基础。
理解这场论战如何深刻地影响了此后半个世纪的法理学讨论,需要注意三个具体的案例遗产。
第一个案例是战后德国法理学对拉德布鲁赫公式(Radbruch's Formula)的接受。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在1946年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一个著名公式:无法容忍的不正义法律不应当具有效力。这一公式明显带有自然法痕迹,但战后德国法理学包括凯尔森的学生们普遍接受了它。这个接受本身是对哈特式分离命题的挑战。拉德布鲁赫公式在战后纽伦堡审判中虽然没有成为正式法源,但它为盟军军事法庭对纳粹战犯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辩护资源:为什么违反纳粹"法律"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答案在于这些"法律"因为严重违反正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个案例是南非种族隔离法律的争论。1980年代南非法学界就种族隔离法律是否仍然是法律展开了激烈讨论,这场讨论的论证结构几乎是1958年哈佛论战的翻版。分离命题是否能够为抵抗种族隔离提供规范性资源?这一问题在南非语境中具有迫切性。一派学者认为种族隔离法律虽然形式上是有效的,但因其根本违反基本人权而应当在道德上被拒绝;另一派学者坚持严格的分离命题,主张种族隔离法律仍然是法律,对其抵抗必须基于政治而非法律论证。
第三个案例是南非真相与和解委员会(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的工作。在该委员会的法律框架中,对违反人权法律的追溯效力问题被反复提出。一种立场是:种族隔离时期的某些法律虽然形式上是有效的,但因其严重违反基本人权而应当被视为"无效"的法律。这种立场接近富勒而非哈特,但在转型正义的实践需求面前具有强大吸引力。该委员会最终在1996年的最终报告中采取了一个折中立场:承认种族隔离法律在形式上有效,但拒绝承认其在道德上的正当性。
这三个案例共同表明:1958年哈佛论战不是一次性历史事件,而是一个持续至今的争论框架。它的核心议题,即法律效力与法律道德性的关系,在此后任何重大法理学讨论中都会被重新激活。
重读哈特:超越"实证主义—自然法"的二分框架
把哈特简单地归入"法律实证主义者"或"反自然法阵营",是阅读《法律的概念》时最常见的误区。这种二分法看似清晰,实际上错失了哈特工作的真正意义。
哈特与奥斯丁、凯尔森共享法律实证主义的某些基本承诺,尤其是法律的存在与道德价值可以分离的方法论立场,但他对规则、义务、权威等核心概念的处理方式,与奥斯丁的命令说、凯尔森的规范等级体系都有着根本差异。命令说把规则还原为带威胁的命令,纯粹法学把规则还原为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哈特把规则还原为社会实践。这种还原方式既不是把规则道德化,也不是把规则形式化,而是把规则实践化。
哈特与自然法学派的差异同样不是简单的对立。富勒认为法律具有内在道德,但这种内在道德在他看来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它涉及的是法律如何被制定和适用,而不是法律的内容应当是什么。哈特虽然拒绝了这种内在道德的必然性,但他对最低限度的自然法(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的承认——他在《法律的概念》最后一章承认,基于人类生存的基本事实,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包含某些内容上的最低限度——意味着他并非一个彻底拒绝道德的法律理论家。
哈特对《法律的概念》的方法论定位是描述性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他明确反对自然法学的规范性立场,主张法理学应当描述法律实际是什么,而非规定法律应当是什么。但这种描述不是奥斯丁意义上的立法科学(science of legislation),它不是关于立法应当如何进行的经验研究;也不是凯尔森意义上的纯粹理论,它不要求把所有非规范性的内容从法学中清除。哈特的描述性社会学是一种基于日常语言分析的概念澄清工作:澄清法律体系、法律规则、法律义务、法律权威这些概念在日常法律实践中的实际用法。
这种独特的方法论定位有几个重要的实践后果。
第一个后果是它改变了法理学与法学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