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的政治哲学语境
第 1 章:19世纪末的政治哲学语境
理解任何一种法律思想,都必须追问一个看似简单却至关重要的问题:这种思想究竟在回应什么?当耶里内克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构建其著名的“消极地位”与“积极地位”理论时,他并不是在书斋中凭空演绎概念,而是在与一个具体的历史时刻进行对话。那是一个法律与政治、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正在发生深刻重组的时代,旧的概念框架已经无法有效解释新出现的现实,而新的理论范式尚未完全成型。正是在这种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张力中,耶里内克找到了自己的问题意识,也找到了理论创新的契机。
本章将分三个层次来勾勒这一历史语境的全貌。首先,我们将考察19世纪末欧洲政治局势的核心特征,理解民族国家体系的形成、议会制度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运动的崛起如何共同塑造了法律与政治理论的论争场域。其次,我们将深入法学领域,分析法律实证主义与历史法学派这两大主流范式之间的方法论分歧,以及它们各自面临的解释困境。最后,我们将探讨世纪之交的社会转型如何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国家理论,为耶里内克的理论创新铺垫了历史舞台。通过德国统一后宪政实践的具体案例,我们将看到时代问题与理论回应之间的内在关联,从而理解耶里内克思想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一、19世纪末欧洲的政治局势
民族国家体系的形成
1871年德意志帝国的建立,标志着欧洲民族国家体系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此前的一百年间,欧洲大陆经历了拿破仑战争、1848年革命、以及意大利和德意志的统一运动,民族主义从一种边缘性的政治诉求逐渐成为塑造国家形态的主导力量。到了19世纪末,欧洲地图已经基本完成了从王朝帝国向民族国家的转型:德意志和意大利完成了统一大业,奥匈帝国和俄罗斯帝国虽然保留了多民族帝国的外壳,但也不得不将民族自决的浪潮视为必须应对的政治压力。
这种民族国家体系的形成,对法律与政治理论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在传统的神圣罗马帝国框架下,法律被视为一种多元的、分散的存在,不同的领地、不同的等级享有不同的法律特权。而在民族国家的视野中,法律必须统一于国家意志之下,成为表达民族整体意志的工具。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民族精神”(Volksgeist)的概念获得了巨大的吸引力——法律不再被视为统治者的任意命令,而是民族精神的历史沉淀。这种观念既为法律统一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又为法律多元保留了某种理论空间。
然而,民族国家体系的形成并非一个和平的过程。普法战争的惨烈、统一前后德意志各邦之间的权力博弈、列强在非洲和亚洲的殖民竞争,都表明民族国家的兴起同时伴随着暴力与对抗。在欧洲内部,大国之间的力量均衡虽然避免了全面战争,但军备竞赛、关税争端、巴尔干危机等问题不断提醒人们,民族国家体系本身包含着深刻的不稳定因素。这种不稳定投射到法律理论领域,就表现为对国家主权性质的不同理解:国家究竟是一个超越社会冲突之上的中立裁判者,还是特定阶级或民族利益的代理人?
议会制度的发展与局限
与民族国家体系形成并行的是议会制度在各国的发展。1848年欧洲革命虽然未能实现其直接目标,但它所提出的代议制原则在此后的半个世纪中逐渐成为欧洲政治的基本框架。到19世纪末,英国的议会制度已经相当成熟,政党政治、议会内阁制、责任政府等制度安排成为其他欧洲国家效仿的模板。法国在经历了第二帝国和第三共和国的曲折之后,最终确立了议会共和制的政体。德国虽然保留了君主制的形式,但帝国议会(Reichstag)的设立毕竟为民众参与政治提供了一个制度化的渠道。
议会制度的发展看似为民主参与提供了可能,但实际上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首先是选举权的限制。尽管各国程度不同,但直到19世纪末,真正享有政治权利的仍然是少数有产者和受过教育者。工人阶级、妇女、农村贫困人口普遍被排斥在政治过程之外。其次是议会权力的实质问题。在很多情况下,议会虽然存在,但其实际影响力受到君主、内阁、军队或官僚机构的强力制约。德国的情况尤其典型:帝国议会名义上拥有立法权,但实际上受到容克贵族和军国势力的严重限制。
这种议会制度的现实处境,使得政治理论不得不面对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议会究竟能否真正表达“人民”的意志?如果议会只是少数精英的俱乐部,如果议会的决议经常被行政权力架空,那么法律的国家渊源是否还能够被视为正当的?这一追问直接指向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假设: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而主权者被认为是可以通过特定程序识别的。在议会制度下,谁是主权者的问题变得不再清晰——是君主?是议会?还是抽象的“民族”?
社会主义运动的崛起
在民族国家形成和议会制度发展的背景下,社会主义运动的崛起构成了19世纪末欧洲政治局势的第三个关键维度。1864年第一国际的成立、1869年德国社会民主党的建立、1871年巴黎公社的短暂实践,都表明工人阶级已经开始以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1889年第二国际的成立标志着社会主义运动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不再仅仅是理论上的批判,而是成为有组织的群众运动。
社会主义运动对法律理论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揭示了形式法治的内在矛盾。当法律以抽象的“人人平等”为原则时,它实际上掩盖了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的真实不平等。工人阶级在法律形式上是自由的行为主体,可以签订契约、出卖劳动力,但实际上这种“自由”对他们而言毫无意义——因为没有生产资料的劳动者,除了接受资本家的条件之外别无选择。这种批判促使人们重新审视法律与经济基础、法律与阶级统治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社会主义运动也提出了一个替代性的愿景:未来的社会主义社会将不再需要资产阶级法律,因为它将消除产生法律需要的社会条件。这一设想直接挑战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预设——如果法律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那么法律的普遍性、客观性和稳定性岂不都是意识形态的幻觉?
二、法学领域的范式交锋
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主张
19世纪末法学领域最重要的事件,是法律实证主义逐渐取代自然法思想成为主流范式。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法律就是法律,它与道德、正义、理性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存在与效力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价值问题;要认识法律,就必须运用经验的方法,观察实在法的实际内容,而不是进行抽象的哲学推理。
这一范式的形成有深刻的政治和学术背景。从政治上说,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与民族国家的巩固密切相关。当法律必须统一于国家权威之下时,传统的自然法观念就显得过于抽象和不确定。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需要明确界定什么是法律、什么不是法律,而这种界定不能依赖于模糊的自然法原则,只能依赖于对国家制定法的实证分析。从学术上说,实证主义法学是对历史法学派过度强调历史特殊性的反拨。历史法学派虽然揭示了法律的历史生成过程,但它对法律科学性的论证并不充分,难以提供一套系统的方法论。
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是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在《法理学的范围》(1832)中,奥斯丁将法律界定为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是“上位者”对“下位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这种界定清晰明了,为法律分析提供了一把锋利的工具。然而,奥斯丁的理论也面临严重的困难。首先,“主权者”的概念很难界定。在一个立宪君主制国家中,主权究竟属于君主、议会还是人民?其次,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虽然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但在实践中却造成了价值判断的缺失。当恶法也是法的时候,人们如何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这些问题在19世纪末变得更加尖锐,因为随着议会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运动的兴起,法律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关系已经无法回避。
历史法学派的方法论困境
与法律实证主义形成对照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影响。历史法学派在19世纪上半叶由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奠基,其核心主张是:法律不是理性的发明,而是民族精神的表达;法律的发展是一个有机成长的过程,而不是立法者的任意创造;法律研究的首要任务是理解法律的历史起源和民族基础,而不是构造抽象的法律概念。
历史法学派对德国法学的影响持续了半个世纪。它不仅改变了法律研究的方法,也深刻影响了德国的法律教育。然而,到了19世纪末,历史法学派也暴露出明显的方法论困境。首先是法律的民族基础问题。当萨维尼说法律是“民族精神”的表达时,他实际上是在为一个特定的法律传统辩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混合体。但是,在民族国家竞争加剧的时代,这种强调法律特殊性的立场是否还能为法律改革提供方向?其次是法律发展的动力学问题。历史法学派善于描述法律如何从过去演化到现在,但对于法律应当如何面向未来却语焉不详。在一个社会急剧变迁的时代,这种向后看的立场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个困境是它与政治保守主义的关联。萨维尼及其追随者对法国大革命持有深刻的怀疑态度,对理性主义的立法活动持谨慎立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将法律视为既有秩序的守护者。然而,当既有秩序本身出现问题时——例如德意志帝国建立后面临的宪政困境——这种保守主义立场就无法提供建设性的解决方案。
范式之间分歧的实质
法律实证主义与历史法学派之间的分歧,表面上是方法论上的,但实际上涉及对法律本质的根本不同理解。实证主义者将法律视为一套可观察的规则体系,可以通过逻辑分析来揭示其结构;历史法学派则将法律视为一个民族生命的有机表达,需要通过历史理解来把握其精神。这种分歧在19世纪末的现实背景下,具有明确的政治含义。
实证主义者倾向于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有利于商业交往和经济发展。当合同、财产、公司等法律制度需要稳定运行的时候,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支撑。相比之下,历史法学派对法律特殊性的强调,如果走向极端,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碎片化,不利于统一市场的形成。然而,实证主义也面临自己的问题:当它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时,它实际上是在为一种去道德化的法律实践背书。在工人运动和人权运动兴起的时代,这种立场越来越难以令人信服。
耶里内克的理论创新,正是在这两大范式的张力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他既不满足于奥斯丁式的实证主义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简单处理,也不接受历史法学派对法律发展规律的神秘化。他的“国家法人说”和“地位理论”,试图在承认法律实证主义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引入社会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这种理论取向,既回应了历史法学派对法律社会基础的关注,又保持了法律科学应有的分析严谨性。
三、社会转型与传统国家理论的危机
工业化进程中的社会变迁
19世纪末欧洲社会的根本变化,是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深化。第一次工业革命从英国起步,在19世纪上半叶扩展到欧洲大陆;到了19世纪末,第二次工业革命已经全面展开,电气化、化学工业、新材料等技术创新深刻改变了生产方式和社会结构。这种变化不仅发生在经济领域,而且波及政治、法律、文化的各个方面。
工业化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城市化。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形成了规模空前的工业无产阶级。伦敦、巴黎、柏林、维也纳等大城市的规模急剧膨胀,城市的住房、治安、公共卫生、基础教育等问题日益突出。这些问题不再是传统市政管理所能应对的,它要求国家承担更多的社会职能——建造住房、管理供水排水、维护公共秩序、提供义务教育。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社会问题”成为19世纪末欧洲政治的核心议题:如何调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之间的矛盾?国家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介入社会生活?
这一问题的回答,在法律理论层面引发了关于国家性质的根本争论。传统的国家理论将国家视为一个对外独立、对内主权的政治实体,它的首要任务是维护秩序和对外防御。按照这种理论,国家与社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国家行使权力,社会从事经济活动;国家的职能是有限的,不应当干预社会的自发秩序。然而,工业化的现实恰恰打破了这种区分。当劳工问题、环境问题、贫富分化问题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时,国家不得不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种干预不仅改变了国家的职能定位,也改变了法律的性质——法律不再仅仅是确认和保护财产权的工具,它必须承担起调节社会关系、促进社会正义的功能。
自由主义的危机与转型
19世纪末的自由主义正处于深刻的危机之中。古典自由主义以个人权利为核心,主张限制国家权力、保护自由市场、维护市民社会的自治空间。然而,到了19世纪末,这套理论框架已经暴露出明显的不足。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导致了严重的贫富分化,环境破坏、工人阶级的困境等问题无法依靠市场机制自我调节。同时,自由主义政治理论所设想的公民美德和社会共识,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难以实现——利益集团的竞争、政党政治的运作、议会中的讨价还价,都表明政治过程并非理性公民的公共讨论,而是各种力量博弈的场所。
面对这种危机,自由主义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回应方向。一种是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它在保留个人自由价值的同时,承认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认为积极的国家行动是实现真正自由的条件。英国的T.H.格林、美国的伍德罗·威尔逊是这一思潮的代表人物。另一种则是保守自由主义,它坚持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立场,但试图通过制度设计来克服其弊端——例如通过宪政主义来限制多数暴政,通过联邦制来平衡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通过法治来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害。
这两种取向在19世纪末的法律理论中都有所反映。法律实证主义倾向于接受保守自由主义的立场,它强调法律的确定性、程序的可预测性,以及司法独立对自由保障的重要性。历史法学派则更接近新自由主义的取向,它强调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与民族生活的有机联系。耶里内克在这场争论中的独特贡献,是他既不简单地接受古典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框架,也不盲目追随强调社会团结的集体主义潮流。他从法律地位的角度重新思考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提出了一种既能保障个人自由、又能承认国家社会功能的理论方案。
传统国家理论的局限
在上述社会转型的背景下,传统的国家理论已经越来越难以解释新的现实。19世纪的国家理论,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契约论传统,从霍布斯、洛克到卢梭,国家被理解为个人之间契约的产物。这种理论虽然能够论证国家的合法性基础,但它无法解释国家的实际运作,也难以应对民族国家兴起后的新问题——契约如何能够约束后代?民族的整体意志如何通过契约来表达?第二种是实在法传统,从边沁、奥斯丁到纯粹法学,将国家视为一个法律上的人格,其意志就是法律。这种理论虽然清晰明了,但它面临着循环论证的困境——国家创造了法律,法律又定义了国家。第三种是历史主义传统,从柏克到萨维尼,强调国家是历史发展的有机产物,其正当性来自历史传统和民族精神。这种理论虽然能够解释国家的连续性,但它过于模糊,难以提供可操作的分析框架。
耶里内克的理论创新,正是针对这些传统国家理论的局限。他在1892年出版的《一般国家学说》中提出了一种全新的国家理论:将国家视为一个法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人格。这种“国家法人说”看似简单,但它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首先,它将国家从神学或哲学的领域拉回到法律科学的领域,使国家成为一个可以用实证方法研究的对象。其次,它使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可以按照法律地位的方式来理解——个人在国家中享有什么样的地位,就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分析框架,既避免了契约论的神秘主义,又克服了纯粹法学的形式主义,同时保持了法律科学应有的分析严谨性。
四、德国统一后的宪政实践
1871年宪法的结构与矛盾
理解耶里内克思想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最直接的方式是考察德国统一后的宪政实践。1871年建立的德意志帝国,在政治体制上是一个独特的混合物。它名义上是联邦制,但实际上普鲁士的主导地位使联邦制徒有其名;它名义上是君主立宪制,但议会权力受到严重限制;它名义上是法治国家,但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的司法约束。
1871年帝国宪法的核心矛盾在于,它将君主制的原则和议会制的原则生硬地拼接在一起。一方面,帝国皇帝(Kaiser)拥有广泛的权力,包括宣战媾和、任命宰相、召集和解散议会;另一方面,帝国议会虽然由男性普选产生,但它在财政预算方面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根据1871年宪法的规定,“国防经费”被视为永久性拨款,议会无法有效控制政府的财政行为。宰相由皇帝任命,对皇帝负责,而不是对议会负责,这意味着责任政府原则在德国从未真正建立。
这种宪政体制的矛盾,在实践中导致了严重的政治问题。首先是议会与政府之间的持续对抗。帝国议会代表选民的利益,但它缺乏有效的手段来制约政府的行为。当议会试图通过否决预算来向政府施压时,政府往往以解散议会相威胁。其次是普鲁士与帝国之间的关系问题。普鲁士在帝国中享有特殊地位,其议会(Landtag)的选举制度与帝国议会不同,实行三级选举制,实际上赋予了富有阶层不成比例的政治影响力。这种双重标准不仅造成了制度上的不一致,也引发了民主派的强烈批评。
宪政困境与理论回应
德国宪政实践的困境,在法学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不同立场的法学家对1871年宪法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形成了若干理论流派。一派可以称为“正统宪法学”,它试图从实证主义的角度论证1871年宪法的正当性。按照这种理解,宪法就是帝国的基本法,它的效力来源于制定它的权威,不需要额外的合法性证明。这种立场虽然维护了现状,但它无法回应批评者的质疑——现行宪法是否合理?它是否充分保障了人民的权利?
另一派可以称为“历史宪法学”,它从历史法学派的传统出发,将1871年宪法理解为德意志民族历史发展的产物。按照这种理解,宪法不是理性设计的产物,而是民族精神在法律领域的表达。这种立场虽然能够解释宪法的历史连续性,但它同样面临着现实批判的困难——如果宪法是历史发展的结果,那么它就是“既成事实”,任何对它的批评都显得多余。
还有一派可以称为“自由主义宪法学”,它试图从自由主义的原则出发批判现行宪法的不足。这一派的代表人物包括拉萨尔、沃尔茨等人,他们批评1871年宪法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议会权力过于弱小、行政权力缺乏制约等问题。然而,这一派的理论影响有限,因为自由主义在德国政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耶里内克的理论创新,正是在这种理论争论的背景下展开的。他既不满足于实证主义的去道德化立场,也不接受历史法学派的非理性主义,同时他还试图超越自由主义宪法学的道德呼吁。他的“国家法人说”提供了一套中立的分析框架,使人们可以用法律科学的语言来讨论国家的结构和功能。他的“地位理论”则提供了一种新的权利观念——权利不是抽象的自然属性,而是个人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这种理论取向,既回应了实证主义对法律科学性的要求,又保留了权利保障的实质内容。
时代问题与理论创新的内在逻辑
回顾19世纪末欧洲政治哲学语境的全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耶里内克的理论创新并不是偶然的灵感,而是时代问题倒逼出来的必然结果。当民族国家体系形成、议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运动崛起的时候,传统的法律理论已经无法有效回应这些新的现实。法律实证主义虽然提供了分析工具,但它无法回答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历史法学派虽然关注法律的社会基础,但它无法提供面向未来的改革方案。自由主义虽然提出了权利保障的要求,但它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撑。
耶里内克的贡献,在于他找到了一种能够同时回应这些挑战的理论框架。他的“国家法人说”使国家成为一个可以用实证方法研究的对象,同时又不完全放弃对国家的规范评价。他的“地位理论”使个人权利可以在法律结构的框架内得到分析,同时又不陷入纯粹形式主义的窠臼。他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