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里内克的学术人生
耶里内克的学术人生
引言:理解一位宪法理论家的思想养成
格奥尔格·耶里内克(Georg Jellinek, 1851—1911)的宪法理论为何呈现出那种独特的理论张力——一边是近乎严苛的实证主义法学立场,一边又对基本权利抱有深刻的规范性关切?这种理论气质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深植于其知识养成与学术生涯的具体语境之中。要理解耶里内克的理论创造,必须首先追溯他从哲学青年到法学教授的知识旅程,考察他在维也纳与海德堡两所大学的任教经历,分析他与同时代学者的论争对话,以及他写作《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Die Erklärung der Grundrechte und Bürgerrechte, 1905)时的具体学术关怀。本章试图回答的核心问题是:耶里内克的个人经历与学术背景如何塑造了其宪法理论的问题意识?
这一追问并非单纯的历史兴趣使然。对当代读者而言,理解耶里内克理论的发生学路径,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它帮助我们把握十九世纪末德国国家学说的知识地形图,从而更准确地定位耶里内克在其中的独特位置;另一方面,它提示我们注意,任何成熟的宪法理论都不是抽象原则的演绎,而是在回应具体时代问题的过程中逐渐成形的。
```mermaid timeline title 耶里内克学术生涯关键节点 1851 : 出生于维也纳 父亲阿道夫·耶里内克为著名法学家 1869-1872 : 维也纳大学法学学习 早期哲学训练 1874 : 获得博士学位 1877 : 通过教授资格论文 进入国家法学研究领域 1882 : 维也纳大学副教授 1889 : 维也纳大学正教授 国家法与行政法教席 1891 : 转任海德堡大学 接替赫尔曼·罗整Schmid 1905 : 出版《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基本权利学说系统化 1911 : 逝世于海德堡 ```
一、从哲学到法学的知识转型:黑格尔传统与历史法学派的交汇
1.1 维也纳的哲学启蒙
1851年6月16日,耶里内克出生于维也纳的一个犹太裔法学世家。他的父亲阿道夫·耶里内克(Adolf Jellinek, 1821-1893)是当时维也纳大学著名的法理学教授,同时也是一位活跃的犹太教拉比和神学研究者。这种家庭背景赋予了耶里内克双重的知识传统:一边是经院神学的释经方法,一边是德国法学的概念分析技艺。在父亲的学术圈中,少年耶里内克早早接触到当时德国精神科学的核心议题。
耶里内克的早年教育植根于维也纳的古典人文主义 Gymnasium(文理中学)传统。在那里,他系统学习了古希腊语和拉丁语文献,初步接触了黑格尔哲学的基本框架。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特别是其关于国家作为客观精神之最高表现的论述,对青年耶里内克产生了深远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体现在后来的国家学说中,更塑造了他思考法律现象的基本方式——将法律视为精神发展的阶段性表现,而非单纯的规范汇编。
1869年,十八岁的耶里内克进入维也纳大学法学院学习。此时的维也纳大学正处于学术转型的关键时期。1848年革命之后,奥地利的高等教育机构逐步摆脱了梅特涅时期的保守主义,开始接纳德国大学的研究传统。耶里内克在法学院听到的课程,既包括奥地利本土的法律实证主义训练,也包括来自德国学界的国家学(Staatslehre)前沿。这种学术环境为他日后的理论综合提供了必要条件。
1.2 黑格尔法哲学的持续影响
在耶里内克的学术自述中,他多次提及黑格尔哲学在其知识形成中的奠基性作用。这种影响并非简单的青年热忱,而是贯穿其学术生涯的深层底色。黑格尔将法律视为自由的定在(Dasein des Freien)这一命题,为耶里内克提供了理解法律规范性的基本框架。在后来的基本权利理论中,他坚持认为基本权利不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偶然创设,而是植根于人的道德本性的规范性要求——这一立场明显带有黑格尔主义的印记。
然而,耶里内克并非黑格尔的简单追随者。他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接受经过了批判性的改造。黑格尔的体系过于强调国家与客观精神的同一性,这在政治上可能导致对国家专制的辩护。耶里内克在后来发展出的“双重主体”理论——即国家既是被造物又创造法律的双重性质——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应。他试图在保持黑格尔辩证法精神的同时,引入康德式的批判维度,从而在国家权力与个体自由之间维持必要的张力。
1.3 历史法学派的学术训练
1874年,耶里内克以优异成绩获得维也纳大学法学博士学位。三年后,他通过教授资格论文(Habilitationsschrift),正式取得在大学授课的资格。这篇论文的题目是《公共社团的产生与演变》(Die Entstehung und Entwicklung der öffentlichen Genossenschaft),体现了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Schule)的方法论影响。
历史法学派由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1861)创立于十九世纪初,其核心主张是:法律如同语言和民俗,是民族精神(Volksgeist)的有机表达,不能被理性随意设计,而必须在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这一学派对耶里内克的影响体现在他对法律制度历史维度的持续关注。在其后来的基本权利研究中,耶里内克始终追问:特定的权利形态如何在历史中形成?其背后反映了怎样的社会条件和文化传统?
但耶里内克接受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时,已经是在该学派的成熟期甚至衰落期。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以后,随着德国统一进程的实现和工业化的加速,历史法学派的保守主义倾向日益明显,其对法律历史连续性的强调有时被批评为阻碍社会改革。耶里内克在保持历史维度关注的同时,逐渐走向一种更具理论雄心的方向:不是简单地描述法律的历史生成,而是要从这种历史生成中提炼出规范性的结构原理。
正是这种理论姿态的转换,使得耶里内克得以在黑格尔的辩证法与历史法学派的经验主义之间找到一条独特路径。他既拒绝黑格尔体系对具体历史经验的压抑,也反对历史法学派对理论建构的消极态度。他的目标是将黑格尔的规范性维度与历史法学派的经验性关注结合起来,发展出一种既能把握法律历史脉络、又能揭示法律规范性本质的学说。
二、维也纳大学时期的国家学说研究与实证法学倾向
2.1 实证主义时代的学术氛围
1882年,耶里内克被任命为维也纳大学副教授,开始了他的正式学术生涯。三年后,他升任正教授,接掌国家法与行政法教席。这一时期的德语学术界,实证主义法学(Rechtspositivismus)正处于鼎盛时期。耶利内克的同时代人拉班德(Paul Laband, 1838-1918)以其宏大的《德意志帝国国家法》(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奠定了形式主义法学(Formalismus)的典范。
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立场是:法律就是法律,不问其道德正当性如何;法学研究的任务是分析实定法的概念结构,而非评价其内容。在宪法领域,这意味着将宪法的效力基础问题悬置不论,转而关注宪法规范的具体含义和适用程序。拉班德的理论代表了一种“纯粹”的实证主义立场:国家被理解为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国家法的科学必须严格遵循概念逻辑的要求,排除一切政治和伦理的考量。
耶里内克在这种学术氛围中成长,但他的立场始终与拉班德的极端形式主义保持距离。他承认实证主义法学在方法论上的贡献——强调法律概念的系统性和逻辑严密性——但他认为这种进路遮蔽了法律理论必须回答的根本问题:法律为什么具有约束力?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何在?
2.2 国家学说的体系性建构
耶里内克在维也纳大学任教期间(1882-1891),其学术研究的重心是国家学说(Allgemeine Staatslehre)。他的讲义《一般国家学说的体系》(System der subjektiven öffentlichen Rechte)于1886年出版,成为这一领域的里程碑式著作。
在这部作品中,耶里内克提出了他那著名的“双重主体”理论。他区分了国家的两种性质:作为“法人”(juristische Person),国家是法律秩序的产物,受法律规范的约束;作为“最高权力”(oberste Gewalt),国家是法律秩序的创制者,不受任何更高法律的限制。这一看似悖论的理论结构,实际上揭示了国家与法律之间复杂的辩证关系:国家既是法律的客体,又是法律的主体;国家既在法律之下,又在法律之上。
这种理论建构的深层关怀在于回应自由主义宪政的核心难题:如何在承认国家主权的同时为个体权利留出空间?耶里内克的解决方案是强调国家的双重性质:作为法律主体,国家必须遵守其自己创制的法律,特别是那些保护基本权利的规范;作为最高权力,国家在理论上可以修改任何法律,包括宪法本身。这种张力不是需要消除的逻辑矛盾,而是宪政制度必须加以管理的结构特征。
2.3 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张力
耶里内克的理论立场所呈现的最显著特征,是一种在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的持续张力。他明确接受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前提——法律是实在的规范体系,其效力来源于实定化而非道德属性。但他同时坚持,某些法律内容具有特殊的规范性地位,不能被简单地还原为立法者的意志。
这种立场的典型表达是他对基本权利的处理。在1905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耶里内克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一种是作为“主观公权利”的基本权利,即实定法赋予公民的具体法律地位;另一种是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即法律体系必须尊重和维护的规范性要求。后者虽然在实定法中获得表达,但其效力根据不在于立法者的授权,而在于其内在的道德正当性。
这一区分在理论上的重要性在于:它允许耶里内克在坚持实证主义立场的同时,为抵抗不正义的法律提供规范性基础。当立法者试图取消某些基本权利时,他可以诉诸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面向,主张这种取消在规范上是无效的或至少是可质疑的。这是一种极为精致的理论策略,它避免了古典自然法的形而上学负担,同时保留了自然法的规范性关切。
三、与同时代学者的学术论争
3.1 与拉班德的论战:形式主义与实质关怀
耶里内克学术生涯中最引人关注的论争对象之一是保罗·拉班德。拉班德是当时德国公法学界的执牛耳者,其《德意志帝国国家法》代表了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的最高成就。他主张国家法学的任务是运用严格的逻辑方法分析实定宪法规范的概念结构,排除一切政治、伦理和历史因素的干扰。
耶里内克与拉班德的分歧集中体现在对国家本质的理解上。拉班德将国家完全还原为法律概念——国家是拥有最高权力的法人,其行为和意志都由法律决定。这种处理的优势在于方法论上的严谨性:国家法学的对象严格限于实定法秩序之内,不涉及超越法律的形而上学前提。其缺陷则在于,它无法解释为什么实定法秩序值得服从,为什么公民应当尊重国家的权威。
耶里内克在《国家的一般理论》(Die socialethische Bedeutung von Recht, Unrecht und Strafe, 1878)及其后续研究中,发展出一种更为实质性的国家观。他承认国家作为法律实体的技术性面向,但坚持认为国家的规范性根基在于其承担的社会伦理功能:国家不仅是法律的创制者,更是法律秩序所服务的那些价值的守护者。这种立场使耶里内克能够在实证主义的框架内保留对法律正当性的追问。
这场论争的结果是双方的相互吸收而非简单的胜负。拉班德晚年也承认耶里内克的批评有其合理之处,实证主义法学不能完全忽视法律的伦理基础问题。而耶里内克也从未完全抛弃实证主义的方法论要求,他始终强调对实定法的精确分析是理论建构的前提。
3.2 与贝格博姆的争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位阶
另一个重要的学术对话发生在耶里内克与卡尔·贝格博姆(Karl von Beulow, 1836-1900)之间。贝格博姆是德国宪法学的重要人物,以其对德国帝国宪法(Reichsverfassung)的解释而闻名。他的基本立场是强调国家权力的优先地位,认为宪法的首要功能是为国家权力的运作提供组织框架,公民权利则是这一框架的附属物。
耶里内克对这种立场持明确的反对态度。在其国家学说中,他系统论证了个体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逻辑在先性:国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自身服务的,而是为了保护和服务于其成员的权利。这种论证可以在其早期的宗教自由研究中找到具体例证。耶里内克在其任教资格论文中详细考察了欧洲各国宗教自由制度的历史演变,指出宗教自由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植根于信仰自由之人格尊严的先于国家的权利。
在这场争论中,耶里内克的论证策略值得注意。他不是简单地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起来,而是论证二者在规范层面上的相互依存关系:没有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公民权利的保护无法实施;但没有值得保护的个人权利,国家权力就失去了其规范性根基。这种辩证的立场使得耶里内克的理论能够回应不同立场的批评,既避免了无政府主义的极端,也防止了专制主义的倾向。
3.3 与尤里乌斯·宾德尔的交往:方法论的综合
在同时代学者中,耶里内克与尤里乌斯·宾德(Julius Binder, 1870-1939)的关系较少为人注意,但其在理论上同样重要。宾德尔是法哲学领域的学者,其研究兴趣集中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他对耶里内克在基本权利问题上的理论建构表示赞赏,同时对其实证主义残余提出批评。
这场学术对话推动了耶里内克在晚年对其理论立场的进一步澄清。他开始更明确地承认,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要求(将法律与道德严格区分)与自然法或伦理学的规范性要求(为法律提供价值基础)之间存在持续的紧张。这种紧张不是需要消除的理论缺陷,而是宪政法治的内在特征:法律制度必须在实证确定性与规范性约束之间维持动态平衡。
宾德尔后来成为“新黑格尔主义”法学(neohegelsche Rechtsphilosophie)的重要代表,这一学派试图在黑格尔的辩证法基础上重建法律哲学。耶里内克对这一发展保持关注,但其本人始终未完全转向新黑格尔主义。他坚持认为,任何法律哲学都必须认真对待法律实证主义提出的方法论挑战,而不是简单地以形而上学的综合来回避这些问题。
四、《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写作语境与学术贡献
4.1 1905年写作的历史语境
1905年,耶里内克出版了他最具影响力的学术著作《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要理解这部作品的意义,必须将其置于其产生的具体历史语境中。
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欧洲各国正处于宪政转型的重要关头。德意志帝国虽然在1871年实现了统一,但其宪法体制始终面临批评:容克地主和军事贵族主导的政治结构与工业化时代的民主诉求之间存在深刻矛盾。与此同时,法国在经历了大革命的剧烈动荡后,已经进入第三共和国时期,宪政体制趋于稳定。美国宪法自1787年制定以来,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司法解释和学术讨论。
这种比较宪法学的语境激发了耶里内克的写作动机。他试图回答的问题是:不同国家的权利宣言在结构和功能上有何异同?它们背后反映了怎样不同的宪法理论和政治哲学?对这些问题的系统研究,不仅具有学术价值,更具有现实的政治意义——它为德国宪政改革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国际经验。
4.2 权利宣言的类型学分析
在《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耶里内克发展出一套精致的权利宣言类型学。他区分了四种基本类型的权利宣言:
第一种是“授权型”权利宣言(subjektiv-rechtliche Deklarationen),其功能是授予公民具体的法律地位。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是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它将基本权利视为个人面对国家时的盾牌,国家的任务是尊重而非创造这些权利。
第二种是“纲要型”权利宣言(programmatische Deklarationen),其功能是宣示国家的基本政策目标,为未来的立法提供指导。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是1848年法兰克福帝国宪法的权利条款。它将基本权利视为宪法的伦理承诺,其实现有待于具体立法的跟进。
第三种是“确认型”权利宣言(deklaratorische Deklarationen),其功能是对既有的法律地位加以确认。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是英国的权利法案传统。它不创造新权利,而是宣告早已存在于普通法和惯例中的权利。
第四种是“客观价值型”权利宣言(objektiv-rechtliche Deklarationen),其功能是确立客观的法律价值秩序。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是十九世纪后期一些国家宪法中的社会权利条款。它超越了传统的基本权利框架,将福利、教育等社会目标纳入宪法的规范领域。
耶里内克认为,成熟的宪法应当综合这四种类型的要素:确认既有的权利传统,授权公民新的法律地位,宣示国家的基本价值承诺,并在客观法层面确立权利的制度保障。这种综合的观点反映了耶里内克一贯的理论立场——在不同的理论资源之间寻求平衡与综合,而非简单地在非此即彼的选项中做选择。
4.3 基本权利的主体理论
耶里内克在《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的另一重要贡献是对基本权利主体问题的系统分析。他指出,基本权利的主体不仅是个人,还包括各种形式的社团和组织——工会、教会、大学、新闻机构等。这一观点在当代宪政理论中被称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即基本权利条款不仅约束国家对个人的关系,也约束个人之间的关系。
这一理论的实践意义在于,它将传统的自由权框架从国家与个人的二元对立中解放出来,揭示了基本权利在复杂社会中的多元表现形态。一个工会的罢工权,是基本权利吗?大学的学术自由是否包括免于国家干预的内部自治?新闻机构的编辑自主权能否对抗私法主体的商业压力?耶里内克的理论为这些问题提供了分析框架。
耶里内克的论证策略是从历史经验中提炼理论结构。他考察了欧洲各国宪法实践中对社团权利的承认情况,指出无论实定法的规定如何,社团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事实已经为法律发展所确认。这一历史社会学的论证方法,使得他的理论与纯粹的概念推演区别开来,获得了更强的经验基础。
4.4 规范性与事实性的辩证
《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理论成就还体现在耶里内克对规范性(Normativität)与事实性(Faktizität)关系的处理上。他敏锐地注意到,基本权利研究必须同时关注两个维度:基本权利作为规范命题的内容(它们要求什么),以及基本权利在社会现实中的实现程度(它们是否得到遵守)。
这种双重关注使得耶里内克能够回应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核心批评:自然法理论过于关注应然而忽视实然,其结果是理论脱离现实。耶里内克的策略是在承认事实与规范之区分的前提下,论证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基本权利作为规范性命题,不是对既存事实的描述,而是对可能事实的塑造;正是这种规范性力量,使得历史中的权利斗争成为可能,也使得权利的扩展和深化成为可以理解的过程。
这一立场在今天仍然具有启发性。当我们讨论宪法实施问题时,往往陷入两种极端:或者过于关注规范层面,主张“宪法是最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