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的思想坐标
第 1 章:哈特的思想坐标
法律哲学领域中,很少有哪位思想家能像赫伯特·哈特那样,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如此深远的思想重塑。1961年《法律的概念》出版时,法律实证主义已是一门有着百年传统的学说,分析哲学也早已在英语学界确立了方法论霸权。然而正是在这两条思想河流的交汇处,哈特找到了一个独特的位置:他既不像奥斯丁那样满足于对法律命令理论的粗糙重构,也不像凯尔森那样将法律化约为纯粹规范的逻辑体系;他既运用分析哲学的精密技术,又坚守对法律社会事实的敏锐观察。这一位置的独特性,使得理解哈特成为理解二十世纪后半叶法哲学发展的必经之途——无论是德沃金对哈特的批评与推进,还是当代实践哲学对法律规范性问题的重新激活,都无法绕过哈特所确立的问题框架而独立成立。
理解哈特的这一枢纽地位,需要将其思想工程置于三重语境的交叉地带来审视。首先是牛津分析哲学传统,尤其是日常语言学派对哲学问题的处理方式如何塑造了哈特的方法论自觉;其次是法律实证主义从奥斯丁到凯尔森的发展脉络,以及这一脉络中尚未解决的概念张力如何成为哈特的问题起点;最后是二十世纪社会变迁对法理学提出的新挑战,法律多元主义的兴起和福利国家的转型如何为哈特的理论关切提供了现实根基。这三重语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缠绕、共同作用,最终将哈特定位在一个独特的问题空间之中——他在这里完成的工作,既是对前辈法学家未竟事业的继承,也是对法理学基本问题意识的重新定向。
分析哲学传统中的哈特
理解哈特的学术底色,必须追溯到他在牛津的求学与执教经历。二十世纪上半叶的牛津哲学经历了一场深刻的自我革新,这场革新以日常语言分析为核心方法,逐步取代了早先的黑格尔主义和唯心主义传统。这场运动的代表人物——包括乔治·爱德华·摩尔、J.L.奥斯汀、彼得·斯特劳森——共同信奉一个看似简单却影响深远的信条:哲学的首要任务是澄清概念,而非建构体系。这一信条将哲学工作从宏大叙事转向对具体概念的细致辨析,从对“法律是什么”的形而上追问转向对“法律”“规则”“权利”等概念在日常语言中实际运作方式的考察。
哈特在牛津的学术生涯与这场哲学转型深度交织。1930年代他还是学生时,摩尔的日常语言分析方法已开始在牛津产生影响力;1950年代他成为哲学教授时,日常语言学派已占据主导地位。这种经历使得哈特从早年起就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方法论直觉:哲学分析应当是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它的目标是揭示概念的结构而非为概念的使用立法。这种描述性倾向在他对法律概念的处理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的概念》开篇即声明该书“是对英文世界法律理论与道德理论中某些混淆概念的初步审查”,这一声明本身就是日常语言分析方法的宣言。
哈特与分析哲学传统的关联,不仅体现在方法论层面,更深刻地体现在他对哲学问题本性的理解上。在他看来,法律哲学的核心任务不是回答“法律是否具有道德价值”或“人们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这类规范性问题,而是首先要澄清“法律是什么”这一先行问题。这种先行性假定意味着,在能够有意义地讨论法律的规范性效力之前,必须先理解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结构。这种思维顺序在哈特那里并非武断的设定,而是根植于分析哲学对概念澄清之优先性的坚定信念。
值得注意的是,哈特对分析哲学的接受并非毫无保留的全盘采纳。日常语言学派有时倾向于过度强调语言用法的多样性,忽视概念分析的规范性维度。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展现的理论抱负,要比单纯的日常语言辨析远为宏大:他试图通过概念分析建立一个具有解释力的法律理论,这个理论不仅能够描述法律概念的日常用法,更能够揭示法律现象背后的社会结构与实践逻辑。这种理论野心使得哈特的著作超出了纯粹的语言分析,成为一门关于法律性质的哲学人类学。这一特征将他与纯粹的日常语言学派区分开来,也为他后来与斯特劳森等人在描述性形而上学问题上的分歧埋下了伏笔。
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脉络
哈特在法哲学史上的位置,只有放在法律实证主义长达一个半世纪的发展脉络中才能得到充分理解。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概念联系,法律的存在与效力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价值问题——在奥斯丁那里获得了最初的系统表述,并在凯尔森那里发展出精致的纯粹法学理论。然而这条发展线索并非平滑的连续,而是一个充满内部张力与转向的过程。
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奠定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框架。他区分了“实际存在的法律”和“应当存在的法律”,并用命令理论来解释法律的本性:法律不过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这一解释虽然简洁明了,却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困难。最著名的困难来自奥斯丁本人的学生约翰·奥斯汀的一句评论:“我们承认他关于法律的定义是精确的,但这一定义遗漏了法律制度的全部道德力量。”这句评论揭示了命令理论的致命缺陷:它无法解释为何某些没有强制力支撑的规范——如设立法院的规范、授予权力的规范——仍然是法律的一部分,也无法解释为何人们有时仅仅因为法律是法律就认为它具有约束力,而无需诉诸制裁的威慑。
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试图克服奥斯丁方案的这些困难。与其将法律化约为命令,凯尔森将法律描述为一个由规范构成的层级体系,每一层次的规范都通过一个“基础规范”获得效力。这种框架成功地解释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问题——为什么特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个体系而非孤立的集合——并且通过将效力问题转化为规范结构问题,避开了奥斯丁理论中对制裁的过度依赖。然而纯粹法学同样面临自身的困难:它对法律与事实之间关系的处理过于极端,以至于几乎将法律完全化约为一种逻辑构造,忽视了法律实践的社会维度。更重要的是,凯尔森的框架难以解释法律创制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张力——如果法律体系是一个自足的规范世界,那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发现”法律还是“创造”法律这一问题就变得模糊不清。
哈特的理论工程正是在这两条道路——奥斯丁的粗糙命令论和凯尔森的纯粹规范论——之间开辟了第三条路径。他在《法律的概念》中提出的次级规则理论,本质上是对法律实证主义核心问题的一次重新表述:法律是什么?答案不是“命令”,也不是“规范”,而是“规则”。具体而言,哈特区分了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设定义务,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次级规则授予权力,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以次级规则为核心——正是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裁判规则的运作,使得法律成为一个能够自我更新、自我界定的规范体系,而不是一堆杂乱的命令集合。
这种区分的价值在于,它同时回应了奥斯丁和凯尔森的困难。对于奥斯丁的批评者而言,次级规则的存在表明法律并非单纯的命令体系,许多法律规范——如授予权力的规范——根本无法用命令来解释。对于凯尔森的批评者而言,次级规则理论重新引入了一个被纯粹法学排除在外的要素:社会事实。承认规则不是逻辑上预设的基础规范,而是一个在实践中被法院、政府和公民共同接受的社会事实。法律的存在与效力,正是在这种社会事实的基础上获得了它的规范性。
次级规则理论的核心枢纽地位
在哈特的整个理论架构中,次级规则理论占据着枢纽性的位置。这一理论不仅是《法律的概念》最具原创性的贡献,更是理解哈特全部法哲学思想的关键入口。无论是他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还是他对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处理,抑或是他对法律推理性质的阐释,都必须以次级规则理论为基础来展开。
次级规则理论的核心洞见可以概括为一个看似简单却含义深远的主张:法律是一种自我指涉的社会规则体系。说它是“社会”的,是因为法律规则的存在和效力依赖于社会成员的实际实践——人们必须以特定方式行为,并且相信这些行为是正确的。说它是“规则”的,是因为法律不仅仅是孤立的个别规范,而是一个由各种规则构成的体系。说它是“自我指涉”的,是因为法律体系通过次级规则——尤其是承认规则——来界定自身:什么算作法律的什么不算作法律,是由法律体系内部的承认规则来决定的。
承认规则在哈特体系中扮演的角色最为关键。它不是一个被创制出来的规范,而是一个“检验标准”——用来判断某个规范是否属于该法律体系。在实践中,承认规则体现为法院、政府和公民在识别法律时所援引的那些标准。在英国法中,承认规则就是“议会法案是法律”这条标准;在美国法中,它可能包括宪法、制定法、判例法等一系列渊源形式。承认规则的存在使得法律体系获得了一个“内部视角”——体系内的成员不是从外部观察法律的旁观者,而是已经接受了法律效力标准的参与者。
这种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的区分,是哈特理论中另一项关键贡献。从外部观察者的视角看,法律就是一套行为模式,是可以预测和描述的社会事实。从内部参与者的视角看,法律却具有规范性——法律不只是事实上被遵守的规则,还是应当被遵守的规则。这种规范性并非来自法律的道德价值,而是来自法律体系内部成员对法律效力标准的接受。当法官援引一条法律规范来判决案件时,他并不是在预测其他法官将如何行为,而是在主张这一规范具有约束力——这种主张预设了法律体系的存在,也预设了他本人对该体系的参与。
次级规则理论还为哈特提供了解释法律体系持续性和统一性的工具。一个法律体系如何能够延续数十年甚至数百年?在哈特的框架中,这依赖于改变规则和裁判规则的运作。改变规则允许法律体系通过立法行为不断创制新的法律规范,废止旧的法律规范;裁判规则则确保当法律适用出现争议时,存在一个权威机关来做出终局性的决定。这两种次级规则的共同作用,使得法律体系成为一个动态的、可自我更新的系统,而不是一堆凝固不变的行为准则。
哈特本人意识到,次级规则理论的核心洞见——“承认规则”作为社会实践而非逻辑预设——与其整个实证主义立场之间存在一种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他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命题: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概念联系。一条法律规范可以是不正义的、残暴的,但它仍然是法律。另一方面,他承认法律的效力依赖于一种社会事实——承认规则被普遍遵守这一事实——而非单纯的逻辑效力链条。这种立场通常被称为“柔性实证主义”或“包容性实证主义”,它允许在特定条件下道德考虑可以作为法律效力的标准之一,但这并不是概念上的必然,而是一种经验性的制度安排。
描述性法理学的方法论分野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一版序言中明确声明他的理论是一项“描述性”事业,这一声明在法理学方法论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哈特之前,法理学的主流方法要么是规范性的一一探讨法律应当是什么,要么是形式主义的一一将法律化约为逻辑结构。哈特的描述性方案试图在这两种极端之间找到一条中间道路:法律哲学的首要任务是描述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而非评判法律应当如何。
描述性法理学的核心主张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层面。首先,在概念层面,哈特区分了描述性概念和评价性概念。法律这个概念本身是描述性的——它指涉的是一种特定类型的社会制度,而不是一种道德理想。当然,法律概念的使用不可避免地涉及评价,但这种评价是在法律概念被接受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定义法律概念的一部分。其次,在方法层面,描述性法理学强调对社会实践的密切关注。法律不是存在于抽象规范世界中的东西,而是体现在人们实际行为中的社会事实。理解法律需要理解法律实践,理解法律实践则需要一种社会科学式的观察和分析。最后,在目标层面,描述性法理学的目标不是为法律改革提供处方,而是增进我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这种理解的价值在于其自身——理解法律是什么,是思考法律应当如何的必要前提。
这种描述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分野,在哈特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处理中表现得尤为清晰。他并没有直接回答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权威,人们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或者法律与正义之间的关系如何。相反,他首先追问“法律是什么”作为一个概念问题如何得到最好的理解。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他引入了一系列分析工具——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区分、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的区分、规则类行为与非规则类行为的区分——这些工具的目的都是澄清法律概念的结构,而非评判法律的道德价值。
哈特的描述性方案并非没有争议。最著名的批评来自罗纳德·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认为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在概念上不可能:任何对法律的描述都必然包含评价,因为描述者本人已经置身于法律实践之中,无法保持价值中立的旁观者立场。更重要的是,德沃金主张法律必然包含原则,而原则的识别不能脱离道德考量——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描述性法理学就面临一个根本性的困难:它无法在排除道德评价的情况下完整地描述法律。
哈特对德沃金的回应试图澄清描述性法理学的真正含义。他承认任何描述者都有价值立场,但这不意味着描述本身不能是客观的。描述性法理学的目标不是提供一种无视角的“上帝之眼”式的描述,而是提供一种“从内部”但又保持分析距离的描述。法律概念的结构是社会性地建构起来的,理解这种结构需要参与者的视角,但这并不要求描述者接受法律体系的全部道德主张。这里存在一个重要的区分:接受法律体系的存在是一回事,认可该体系的道德权威是另一回事。描述性法理学可以在不做道德判断的情况下描述前者,而无需进入后者的领域。
这场关于方法论的争论,其意义远超法理学本身。它触及了社会科学哲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描述与评价能否分离?如果可以,条件是什么?如果不可以,这意味着什么?哈特的立场代表了一种审慎的中间立场:他承认描述者无法完全摆脱价值预设,但他坚持认为,在适当的限定下,描述性分析仍然是可能的,也是有价值的。这种立场使得描述性法理学成为可能,同时也为其划定了明确的边界——它不是一种无立场的科学,而是一种有节制的哲学分析。
哈特的方法论立场与他对法理学学科定位的理解密切相关。在他看来,法理学是法律哲学而非法律社会学——它关注的是概念和逻辑结构,而非因果机制和经验规律。但同时,哈特又坚持法理学必须植根于对社会实践的观察,而非纯粹的先验推理。这种立场使得他的理论既具有概念分析的精确性,又保留了社会理论的问题意识。这或许正是哈特的工作能够持续产生影响力的原因之一:它为法理学提供了一种方法论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哲学分析与经验观察、规范性追问与描述性澄清可以同时存在、相互支撑。
哈特对后世法哲学的塑形
哈特在1961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不仅是二十世纪法理学的里程碑,更是此后半个多世纪法哲学发展的起点。从德沃金对哈特的批判性继承,到拉兹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精致重构,再到当代实践哲学对法律规范性问题的重新激活,几乎所有重要的法哲学论争都可以追溯到哈特所确立的问题框架。
德沃金的法学理论是理解哈特影响的最重要参照。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明确将自己的工作定位于对哈特的回应。他接受了哈特对法律实证主义某些核心命题的批判——尤其是命令理论的可拒斥性,但他拒绝了哈特的实证主义框架,转而发展一种他称之为“注释性”而非“描述性”的法学进路。德沃金的“法律作为阐释性概念”命题,直接针对的是哈特的描述性方案:他认为法律概念的本质不在于描述,而在于阐释,而阐释必然包含评价。这一论争塑造了此后数十年英美法理学的基本格局,也使得“法律是什么”这一古老问题获得了新的理论深度。
约瑟夫·拉兹的工作代表了另一种继承方式。拉兹接受哈特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框架,但对实证主义的某些核心命题进行了精致的重构。他提出了“渊源命题”——法律的存在和内容可以从其社会渊源中识别,无需参照道德因素——作为实证主义的核心主张。这一命题比哈特的表述更为极端,也更具争议性,但它确实捕捉到了实证主义的一项核心承诺:法律的识别标准是社会性的而非道德性的。拉兹的工作表明,哈特所开启的问题空间足够宽广,可以容纳不同的理论回应,而这些回应之间的对话又进一步深化了问题的复杂性。
哈特的影响还延伸到了法哲学之外的领域。在政治哲学中,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讨论,为当代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在道德心理学中,他关于“内在观点”的分析,为理解规范性心态的社会基础提供了独特视角。在法律社会学中,他的规则理论影响了一批学者的研究方向。更为重要的是,哈特所发展的分析工具——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的区分、规则类行为的特征、承认规则的社会实践性质——已经成为法哲学的标准术语,任何严肃讨论法律性质的人都无法绕过这些概念。
理解哈特对后世法哲学的塑形,还需要关注他在牛津培养的一代学者的学术轨迹。哈特在牛津执教数十年,直接影响了包括罗纳德·德沃金、尼尔·麦考密克、约瑟夫·拉兹在内的整整一代法哲学家。这些学者虽然各自发展出独特的理论立场,但都共享着一种与哈特密切相关的学术气质:对概念分析的重视、对法律实践的密切关注、以及对法理学学科自主性的坚持。哈特的学术影响不仅体现在他的著作中,更体现在他通过教学和指导所形成的学术网络中——这种影响是无形的,但同样是深远的。
```mermaid flowchart LR A[约翰·奥斯丁<br/>命令理论] --> B[法律实证主义<br/>基础框架] C[汉斯·凯尔森<br/>纯粹法学] --> B
B --> D[赫伯特·哈特<br/>次级规则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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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牛津日常语言哲学] --> D G[二十世纪社会变迁] --> D
E1 --> H[当代法哲学论争] E2 --> H E3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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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在法哲学史上的独特位置,最终可以概括为一个双重转化:他既将法律实证主义从奥斯丁的粗糙命令论和凯尔森的纯粹形式论中拯救出来,又将分析哲学的方法从纯粹的语言辨析扩展到对法律性质的实质性理论建构。这两个转化的结合,使得哈特的工作成为一个独特的历史坐标——它既是对过去的批判性总结,也是对未来的开创性启示。任何试图理解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法哲学发展的学者,都必须首先理解哈特在这里做了什么,以及他为什么以这种方式做。
本章小结
本章追溯了赫伯特·哈特在法哲学史上的独特位置,通过勾勒三重语境——分析哲学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脉络、以及二十世纪的社会变迁——为理解哈特的思想工程提供了整体框架。核心洞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哈特的理论位置处于分析哲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交汇处。牛津日常语言分析传统赋予他的方法论自觉——哲学分析应当是描述性的而非建构性的——与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与道德之分离的坚持,在他那里获得了独特的结合。这种结合使得哈特能够发展出一套既具有概念分析精确性,又保持对社会实践敏感度的法律理论。
第二,次级规则理论是哈特思想架构的核心枢纽。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区分、承认规则作为社会实践而非逻辑预设的洞见、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的对照——这些分析工具不仅解决了奥斯丁和凯尔森理论的内在困难,更为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一个新的概念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持续性得到了融贯的解释,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也获得了更为细致的处理。
第三,哈特对后世法哲学的塑形作用是全方位的。从德沃金的阐释性法学到拉兹的渊源命题,从制度法理论到当代实践哲学的规范性讨论,几乎所有重要的后续发展都可以追溯到哈特所确立的问题框架。他所发展的概念工具已经成为法哲学的标准术语,他对法律实证主义核心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