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读哈特的意义
重读哈特的意义
分析法学在二十世纪后半叶经历了数次被宣告终结的时刻。一九七八年,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宣告实证主义已经过时;八十年代,批判法学将规范法理学整体打入可疑之列;九十年代,自然法传统以新的理论形态重返学术舞台。每一波批评都言之凿凿,似乎哈特的遗产只剩下博物馆价值。但近二十年的法理学论辩与政治法律实践表明,这种"告别叙事"本身需要被审视。当英国最高法院在二〇一九年的切尔里案中不得不重新处理议会主权的规范基础,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二〇二四年的特朗普豁免案中被迫直面宪法解释的规范性来源问题时,《法律的概念》中提出的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理论,几乎是绕不过去的分析工具。这意味着一项判断:当代对哈特的重新阅读不是历史兴趣,而是诊断当下法律危机所必需的概念准备。
本章试图建立一种不同于既往的解读路径:以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的内在关联为枢纽,将哈特从"过时的实证主义者"这一标签中释放出来,重新定位为连接二十世纪英美政治哲学谱系与二十一世纪规范政治问题的中介性思想者。论证按递进逻辑展开:从哈特被边缘化的三重叙事切入,分析这种边缘化的形成机制;继而提出基于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的双重解读路径,论证两者之间的内在关联;然后以"承认规则是否可被修改"这一问题切入,展示哈特理论的内在张力与解释潜能;最后通过两个具体的政治法律案例,检验经典重读对当代实践的解释力。
哈特被边缘化的三重叙事
哈特于一九六一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一度被视为分析法学在二十世纪中叶的范式重建。奥斯丁的命令理论在此前的二十年间已经无法应对现代法律的诸多面向:宪法的效力基础、习惯法的法律地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权限规范(rules of competence)的逻辑结构。哈特用承认规则取代"主权者的命令"作为法律效力的终极判准,用内在观点取代外在观察者视角来解释法律规则的存在方式,从而在方法论层面完成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翻新。然而,从七十年代末开始,三种力量合力将这一理论推入边缘。
来自内部批评者的精细化追问是第一种力量。德沃金在一九六七年的《规则模式论》中已经提出,承认规则作为社会事实规则无法为法律的规范性提供充分解释;一九七八年的《认真对待权利》进一步提出,法官在疑难案件中并非仅仅依据规则裁判,而是依赖于政治道德原则。这条批评线索被后续的包容性实证主义与排他性实证主义争论所继承,对承认规则的社会事实基础提出了更复杂的版本。Joseph Raz在七十年代末发展出"实践差异命题"(sources thesis),主张法律的社会事实判准与道德判断必须严格分离,否则法律将失去其作为权威性实践的特征。Jules Coleman在同一时期提出包容性实证主义的系统版本,主张承认规则可以将道德标准纳入法律效力的判准之中。这场争论本身揭示出一个关键事实:哈特的框架没有被超越,只是被精细化。
政治哲学的规范转向是第二种力量。罗尔斯在七十年代完成《正义论》后,关于正义的讨论被重新聚焦于"何种分配原则是公平的"这一规范问题,而非"法律如何被识别"这一分析问题。哈特被视为只关注法律识别而回避规范问题的代表。这一判断忽略了一个关键事实:《法律的概念》最后一章明确处理了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内容,包含对人类脆弱性、近似平等与有限利他主义的分析。哈特并非不关注规范问题,而是以与罗尔斯不同的方式关注。罗尔斯的论证从原初状态的选择出发,哈特的论证从法律实践的内在结构出发。罗尔斯处理"正当"问题,哈特处理"法律"问题,但两者在论证结构上具有家族相似性:均试图在不诉诸完整道德理论的前提下,为规范判断提供基础。
历史主义与语境主义对分析方法的整体质疑构成第三种力量。批判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女性主义法学在八十年代共同强调,法律概念无法脱离其社会语境被抽象分析,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实践。这股力量将分析法学视为"概念游戏",将哈特的方法视为对社会权力运作的遮蔽。但二十世纪末以来的法理学发展表明,完全语境化的法律理论往往失去概念分析的精度。Duncan Kennedy在一九七六年发表《法律教育中的形式与实质》,对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展开批判,但后续讨论表明,Kennedy所批判的形式主义本身是一种被简化的立场,而非哈特所代表的精致分析传统。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发展出的概念工具,恰恰提供了分析语境化主张时所需的清晰语言。
这三种叙事共同构成了"哈特已经过时"的学术共识。但共识的形成机制本身需要被解释:为何在二十世纪末被宣告终结的理论,在二十一世纪初的政治危机中持续被援引?答案不在于哈特完全正确,而在于他提出的问题结构始终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法律识别与法律规范性的关系如何理解?承认规则作为社会事实,其规范性基础来自何处?法律的效力判准是纯粹事实性的,还是必然包含道德考量?这些问题在当代政治法律实践中持续以新的形式出现,使哈特的框架持续具有分析价值。
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的内在关联
哈特理论的两个核心概念——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与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通常被分别处理。承认规则被理解为法律体系的终极效力判准,内在观点被理解为法律参与者对规则的态度。这种分别处理使得许多批评者将哈特理论分解为"事实部分"与"规范部分"两个互不相关的层面,从而为德沃金的"原则论"留下空间:既然事实层面与规范层面是分离的,那么规范判断就可以独立于事实判准发挥作用。
但这种分解误读了哈特的原始论证。《法律的概念》第四章明确指出,承认规则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效力的判准,并非因为它本身被某个更高级的规则所授权,而是因为它被法律体系的参与者所接受——被从内在观点接受。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构成关系:承认规则的存在依赖于相关群体从内在观点对它的接受;内在观点的对象,即法律规则本身的存在,依赖于承认规则提供效力判准。两者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概念结构。
这一结构的关键洞见在于,它避开了两种传统的法律理论陷阱。奥斯丁式理论把法律归结为命令与服从的习惯,忽视了规则的规范性面向;凯尔森式理论把法律归结为基础规范的预设,忽视了法律作为社会实践的具体存在方式。哈特的方案是:法律的存在方式(内在观点)与法律的效力判准(承认规则)相互构成。这是一种介于纯粹描述与纯粹规范之间的第三种立场,既不是社会学的简化,也不是规范哲学的先验主义。
承认规则作为"终极规则"具有几项需要强调的特征。它存在但不被自身所规定,这一特征使其与法律体系内的其他规则区别开来;它的存在依赖于社会实践而非逻辑推演,这一特征使其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区别开来;它的内容由实际的法律体系决定而非由先验原则确定,这一特征使其与自然法传统区别开来。这些特征使承认规则成为一个事实与规范交织的概念:它是一个关于何种规则被作为法律接受的事实判断,同时构成了判定其他规则法律效力的规范基础。
内在观点的核心意涵常被误读为简单的"接受"。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区分了"接受"与"仅仅行为一致":仅仅行为一致是外在观察者可以记录的事实,而接受是一种规范性态度,涉及对规则正确性的承认。法官依据法律裁判,不仅仅是因为这样做有可预测的结果,更因为她认为法律应当被遵守。这一区分使得内在观点成为一个具有规范内容的概念,而非纯粹的社会学概念。
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的内在关联意味着,讨论法律体系的基础时,无法将事实层面与规范层面分离。当一个法律体系的承认规则发生争议时——比如英国脱欧进程中议会主权的地位问题——这种争议既是事实性的(何种规则被实际接受),又是规范性的(应当接受何种规则)。哈特的框架不允许将这两层完全分离。这正是该框架对当代政治法律分析具有解释力的关键所在:它提供了将政治争议转化为法律概念分析的工具。
承认规则能否被"修改":理论张力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明确指出,承认规则作为终极规则,其自身的存在方式与其他法律规则不同:它不能被制定或废除,只能通过缓慢的社会变迁而出现或消失。这一论述在哈特的规则论中构成一个关键的理论难点。
承认规则是否可以发生改变?如果是,则改变的过程是否需要规则?如果不需要规则,则承认规则的"改变"概念如何理解?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六版后记(写于一九九四年)中承认了这一点:承认规则的连续性问题涉及某种动态特性,是早期论述未能充分处理的。
这一理论张力可以从几个层面展开。
从规范层面看,当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如何判定承认规则的内容?这一问题在英美法理学中导致两种对立立场。排他性实证主义以Raz为代表,认为承认规则的内容完全由社会事实决定,法官在适用承认规则时无须进行道德判断。包容性实证主义以Coleman为代表,认为承认规则可以将道德标准纳入法律效力的判准之中。哈特本人在后记中的立场更接近包容性实证主义,但承认规则的"可修改性"问题他并未给出确定回答。这一不确定性本身是哈特理论内在张力的表现,也为后续理论发展留下了空间。
从历史层面看,一个法律体系的承认规则如何发生改变?例如,英国加入欧盟这一历史事件意味着英国法的承认规则发生了变化,将欧共体法纳入效力判准。这一改变不是通过某条法律规则实现的,而是通过政治实践的累积实现的。但"累积"如何精确理解?哈特的法学理论在此面临方法论上的困难。承认规则的出现与消失似乎是"无规则的"过程,但这一说法与哈特自己强调的法律规则本性相冲突。法学理论在此需要借助社会学、历史学与政治学的资源,而纯粹法理学的方法在此显示出其局限。
从规范层面进一步看,承认规则的稳定性与法律体系的正当性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如果承认规则可以任意改变,则法律体系的连续性受到威胁;如果承认规则完全不可改变,则法律体系的适应性受到限制。哈特通过内在观点的概念试图调和这一张力:承认规则的稳定性依赖于相关群体持续从内在观点接受它,一旦接受基础消失,承认规则也随之改变。这是一种社会学的解释,而非规范性的论证。这种解释能否充分说明承认规则的规范性,是一个尚未完全回答的问题,也是哈特留给后续理论家的开放议题。
罗尔斯、德沃金、拉兹、菲尼斯:哈特的四种后裔
哈特的法理学遗产在二十世纪后半叶被几条主要的思想路线继承与发展,每条路线都以不同方式回应了哈特提出的问题结构。
在罗尔斯那里,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的内在关联以另一种形态出现。《正义论》(一九七一)明确承认哈特的影响:罗尔斯在道德心理学与正义感的发展问题上与哈特进行了深入交流。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不是从承认规则出发,而是从原初状态的选择出发,但他的"反思平衡"方法与哈特对内在观点的分析具有家族相似性:两者都强调规范性判断不能从纯粹事实推演,而必须经过参与者视角的中介。罗尔斯的"正当优先于善"原则,与哈特在《法律的概念》最后一章对最低限度自然法的论述,在论证结构上具有可比性:两者都试图在不诉诸完整道德理论的前提下,为规范判断提供基础。这种结构上的相似性表明,即使在政治哲学与法理学之间的传统分工中,两者的核心关切是相通的。
德沃金的立场则代表了一种内部改造,而非简单反对。他承认法律是一种社会实践,需要承认规则提供效力判准,但他主张承认规则的内容不是纯粹事实,而是包含了政治道德原则。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概念是这一立场的方法论表达: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不仅在发现既存规则,也在建构规则所体现的原则。这一立场被后人概括为"原则论"(principles theory),与哈特的"规则论"形成对照。但德沃金的立场实际上依赖于承认规则,他的"建构性解释"必须预设某种效力判准来界定"法律实践"的范围。这使得德沃金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哈特的扩展而非取代。
拉兹在同一时期发展出另一种立场,其特征是排他性实证主义的严格版本。拉兹主张法律的存在与内容完全由社会事实决定。这一立场源于对哈特承认规则概念的一种特定解读:承认规则作为社会事实规则,其内容只能是事实性的,不能包含道德标准。拉兹的"实践差异命题"(sources thesis)进一步主张,法律的社会事实判准与道德判断必须严格分离,否则法律将失去其作为权威的特征。这一立场使拉兹成为哈特理论的最严格版本的继承者,但他对承认规则的解读实际上窄于哈特本人的立场。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后记中对排他性实证主义的明确拒绝,表明他更接近一种温和的包容性立场。
菲尼斯作为自然法传统的当代代表,则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菲尼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九八〇)中批评实证主义无法解释法律的规范性特征,但他对哈特的批评不是简单的否定,而是承认哈特对法律概念的精细化分析所取得的成就。菲尼斯将哈特视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最精致版本",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然法理论的七项基本原则:生命、知识、游戏、美感体验、社交性、实践合理性、宗教信仰。这一对话关系表明,即使在自然法与实证主义的传统对立中,哈特的理论结构也持续提供了对话的基础。
这几种立场共同表明:哈特提出的问题在二十世纪后半叶持续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而哈特的框架持续是分析这一问题的基础性工具。当代任何关于法律本质的讨论,无论其立场是实证主义的还是反实证主义的,都必须以某种方式回应哈特所提出的问题。
经典重读与政治实践的桥梁:两个案例
哈特法理学的当代意义,通过两个具体的政治法律案例得以具体展示。
第一个案例是英国脱欧进程中的议会主权争议。二〇一六年的脱欧公投引发了关于议会主权的根本性争议。议会主权是英国宪法的一项根本原则,被视为承认规则的最终基础,英国不具有成文宪法,议会的立法权威不受任何更高规则的限制。但在脱欧语境下,议会主权面临两个层面的挑战:公投作为民主实践是否构成对议会主权的限制?议会通过的《脱欧法案》与先前通过的《欧洲共同体法案》之间的效力关系如何理解?这些问题在米勒案(一九九〇年的Factortame案与二〇一七年的Miller案)与切尔里案(二〇一九年的Cherry/Miller案)中以法律形式被提出。
英国最高法院在切尔里案中处理的核心问题是:首相建议女王暂停议会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院的回答依据是议会主权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哈特框架下可以被重新表述为:议会主权作为承认规则的最终判准,是否仍然被法律体系的参与者从内在观点接受?脱欧公投后的政治分裂表明,议会主权的"内在接受"基础受到严重挑战。这一挑战不是纯粹法律层面的,而是政治层面的,但它通过承认规则的运作转化为法律问题。切尔里案的判决本身表明,法院仍然从内在观点接受议会主权原则,但这一接受的政治基础正在发生变迁。
哈特法理学对此案例的解释力在于:它提供了分析议会主权争议的概念工具,使我们能够将政治分歧转化为关于承认规则内容与承认规则接受度的具体问题。这一转化的意义不在于给出明确答案,而在于提供了分析问题的清晰框架。承认规则的事实与规范交织特征,使我们能够同时关注议会主权的法律基础(议会法案的效力判准)与其政治基础(议会主权在当代英国政治文化中的接受度)。这一双重关注是单纯的法条主义或单纯的民主理论所无法提供的。
第二个案例是美国宪法危机中的规范基础争论。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的国会大厦事件,以及后续关于选举结果合法性的争议,使得美国宪法的规范基础问题再次浮出水面。宪法作为"高级法"(higher law),其权威来源是什么?原旨主义解释(originalism)与活的宪法解释(living constitutionalism)之间的争论,表面上是解释方法之争,实质上是宪法权威来源之争。
在哈特框架下,美国宪法可以被理解为承认规则的成文化表达。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宪法为"全国最高法律",这一规定本身构成了承认规则的核心内容。但承认规则的内容与接受之间存在张力:原旨主义强调承认规则的内容固定(由立宪者的意图决定),活的宪法解释强调承认规则的接受基础变化(由当代社会的价值决定)。这一张力的解决方式取决于如何理解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的内在关联。
哈特法理学对此案例的解释力同样不在于给出明确答案,而在于提供了分析宪法权威争议的概念工具。当追问"宪法权威的来源是什么"时,哈特的框架使我们能够区分两种不同的回答:一种回答指向承认规则的内容(宪法文本与立宪史),另一种回答指向承认规则的接受基础(当代社会的内在接受)。这一区分本身就是分析的工具。它表明,宪法争议无法仅仅通过援引宪法文本解决,也无法仅仅通过诉诸民主意志解决,它涉及承认规则的整体结构,涉及内容与接受之间的内在关联。
特朗普豁免案(二〇二四年的Trump v. United States)进一步展示了这一框架的解释力。该案的核心问题是:前总统对其在任期间的行为是否享有刑事豁免?这一问题在美国宪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需要法院在承认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原旨主义者会诉诸立宪者的意图,活宪法主义者会诉诸当代民主的价值。两种回答都不是纯粹的事实判断或纯粹的规范判断,而是涉及承认规则内容与接受基础之间的复杂互动。哈特的框架使我们能够看到这一互动的结构,而非将问题简化为"文本"或"价值"的二选一。
本章小结
重读哈特不是怀旧,而是当代法理学必须完成的概念准备。三种边缘化叙事共同制造了"哈特已经过时"的共识,但这一共识的形成机制本身需要被解释。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的内在关联是哈特理论的核心结构,这一结构既避开了命令理论的简化主义,也避开了基础规范理论的先验主义。罗尔斯、德沃金、拉兹、菲尼斯各自以不同方式回应了哈特提出的问题,但任何回应都必须以哈特的框架为参照。脱欧进程中的议会主权争议与美国宪法危机中的规范基础争论,展示了哈特法理学在当代政治实践中的解释力与诊断力。
本章为后续讨论奠定了方法论基础。第二章将进入哈特的传记与思想史考察,追踪他从牛津的语言哲学训练到《法律的概念》写作的学术历程,揭示其理论建构背后的智识资源与社会语境。这一传记考察不是为了还原一个"真实的哈特",而是为了揭示哈特理论的可能性条件:何种学术传统、何种时代问题、何种个人经历共同造就了承认规则与内在观点的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