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读哈特:法理学坐标与论文集路径
重读哈特:法理学坐标与论文集路径
法理学史中有一位思想家,其生前留下的体系著作在身后反而催生出一部在某种意义上更为重要的论文集。赫伯特·哈特正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代表。《法律的概念》于1961年出版后,长期承担牛津大学法理学教席的繁重教学职责,其晚年雄心勃勃的"法理学史"写作计划因健康原因未能成书。1983年问世的《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收录了他跨越四十余年的学术思考,从奥斯丁式分析法学出发,经由凯尔森式规范理论的洗礼,最终形成了以"规则"为核心的独特理论坐标。这一坐标在法理学史的纵深中具有何种位置?在二十一世纪的法理学研究中为何仍然不可替代?本章将通过分析法学传统的范式转换、论文集的版图勘察、重读方法论、当代治理问题意识、非西方语境的启示与限度五个层面,建立重读哈特的理论坐标。
1.1 从奥斯丁到哈特:分析法学传统的三次范式转换
要理解哈特在法理学史中的位置,必须将其置于分析法学传统的纵深之中。分析法学作为英美法理学的主流传统之一,其核心主张是:法律研究应当成为一门独立的、实证性的学科,区别于伦理学、政治学和社会学。这一传统在哈特手中达到了某种成熟形态,但这一形态并非凭空出现,而是经过三次显著的范式转换累积而成。每一次转换都伴随着对"法律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的重新回答,也伴随着分析工具的根本更新。
1.1.1 奥斯丁的命令理论
约翰·奥斯丁在1832年的《法理学范围之确定》中提出了一套影响深远的法律定义:法律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这一理论建立在三个核心要素之上:主权者(拥有最高权威的个人或群体)构成法律主体的最终归属;命令(表达意愿并预设违反义务的指令)构成法律内容的具体形式;制裁(违反命令所招致的不利后果)构成法律实施的有效保障。奥斯丁理论的重大贡献在于将法律从道德、形而上学、神意学说中剥离出来,使法学研究成为一门独立于伦理学的实证科学。
但奥斯丁理论的代价也是显见的。它将法律简化为一种"权力加威胁"的事实性描述,难以解释习惯法在初次产生时如何获得法律效力。习惯法在初始阶段并无主权者明确命令,却显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宪法性约束难以用命令理论解释,立法者如何能够命令自己遵守特定程序?大量公法领域的授权性规则不以制裁为后盾,而是设定权限、分配权力,这些现象都溢出了奥斯丁的分析框架。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开篇即以"恶意告发者"案例揭示了这些困境:甲因私怨向官府告发邻居乙的违法行为,乙依法受到处罚。从奥斯丁视角看,这一法律运作完全契合"命令加制裁"的模型;但当我们追问"甲的告发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时,就会触及奥斯丁理论未曾充分处理的更深层问题。法律规则并非仅由义务规则构成,还包括授予权利的规则;而授予权利的规则恰恰不能被简化为命令与制裁。奥斯丁之后的分析法学家,如霍兰德(T.E. Holland)和萨尔蒙德(John Salmond),意识到了这一困难并尝试修补,但都未能从根本上突破命令理论的分析框架。
1.1.2 凯尔森的规范等级
汉斯·凯尔森在1934年的《纯粹法理论》中提出了一套根本不同的法律图景。凯尔森认为,奥斯丁理论的错误在于将法律还原为某种自然事实(命令、威胁、心理强制),而忽视了法律的规范性特征。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在于它具有"应当"的规范性意义。一个强盗的命令与立法者的命令在物理事实层面可能并无差别,二者差异全在前者不具有规范效力,而后者具有效力。规范效力不能被还原为事实,这就是法律作为规范系统的本体论承诺。
基于这一洞见,凯尔森构建了著名的规范等级体系。每一规范的有效性来自更高规范,每一更高规范的有效性又来自更高一级的规范,直至追溯到一个最终的、不可再追问的"基础规范"(Grundnorm)。基础规范本身不是被创造的,而是被预设的。它是一种认识上的先验条件,使法律体系作为一个规范系统能够被理解。基础规范的内容因法律体系而异:在宪法国家可以是"宪法应当被遵守",在议会民主制下可以是"议会应当依其程序立法",在习惯法体系下可以是"习惯应当被遵守"。
凯尔森理论的重大贡献在于揭示了法律作为规范系统的层级结构,但他也付出了代价:基础规范的概念带有过强的康德式先验论色彩,普通人难以直观把握;纯粹法理论坚持法律与社会科学(包括法学与社会科学的结合)的严格分离,使经验层面的法律研究难以纳入其分析框架。凯尔森本人后来也意识到了这一困难,在其晚期著作中尝试引入"规范逻辑"作为基础规范的替代,但并未根本改变其理论的先验论色彩。
1.1.3 哈特的规则理论
哈特在1961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中完成了第三次范式转换。他既不认同奥斯丁将法律还原为命令与制裁,也不接受凯尔森将法律还原为规范等级的先验结构,而是将法律理解为以规则为核心的实践系统。这一转换的深层动力来自语言哲学(特别是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规则概念)和社会学(特别是韦伯的合法统治类型)对分析法学的渗透。
哈特的核心论证建立在两类规则的区分之上。基本规则(primary rules)直接规定义务或授予权利,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则规定基本规则如何被识别、变更、审判。基本规则对应于社会的"前法律"阶段或简单社会的法律形态;任何一个复杂社会的法律都不能仅由基本规则构成,它需要次级规则的支撑才能维持其稳定运作。具体而言: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回答"法律是什么"的问题,确立识别有效法律的标准;变更规则(rules of change)回答"法律如何被修改"的问题,授予立法权;审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回答"法律如何被适用"的问题,授予司法权。三种次级规则分别克服了简单社会法律的三种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与无效性。
承认规则在哈特的理论中具有特殊地位。它是法律体系中的承认规则,其效力不来自任何更高规范的授权,而来自一种社会实践。法院、官员乃至普通公民在事实上以这一标准识别法律,将某些规范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这种"接受"的事实性维度使哈特的理论同时具有规范性与实践性的双重品格,避免了凯尔森的先验论困境。
哈特进一步引入了"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这一关键概念。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之所以能够运作,不仅因为官员和公民在外部观察者意义上被强制遵守,更因为他们在"接受"的意义上将这些规则视为指引其行为的正当标准。这一洞见揭示了法律的实践性维度:法律是规则的实践,也是规则实践的规则。从分析法学史的角度看,哈特的第三次范式转换完成了一个从"权力事实"到"意义结构"再到"规则实践"的认知跃迁,使分析法学在保留其实证性品格的同时获得了足够的概念弹性。
可以用下面的图表呈现分析法学传统的演进路径及其与思想对手的对话关系:
```mermaid flowchart LR A["奥斯丁<br/>命令理论<br/>1832"] --> B["凯尔森<br/>纯粹法学<br/>1934"] B --> C["哈特<br/>法律的概念<br/>1961"] C --> D["哈特<br/>论文集<br/>1983"] C -.争论.-> E["富勒<br/>1964"] C -.争论.-> F["德夫林<br/>1965"] C -.对话.-> G["罗尔斯<br/>1971"] D -.延伸.-> H["德沃金<br/>1986"] D -.继承.-> I["菲尼斯<br/>1980"] D -.批评.-> J["拉兹<br/>1979"] ```
1.2 论文集的版图:哈特思想的多维展开
《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收录的论文在议题上具有显著的丰富性,远超《法律的概念》专注于"法律的概念分析"的单一面向。理解论文集的版图,是把握哈特思想全貌的关键,也是认识其作为"新分析法学"奠基人地位的重要基础。论文集在编辑逻辑上呈现出四个相对独立又相互呼应的子主题:法律实证主义命题、法律与道德关系、惩罚与责任哲学、边沁研究与法理学定义问题。
1.2.1 法律实证主义命题群
论文集中分量最重的议题集中在法律实证主义命题的精确化与边界勘定上。"实证主义与法律道德分离"(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1961年作为《法律的概念》附录正式出版)是其中的核心文本。该文原为1957年哈佛大学法理学讲座而作,针对的是富勒在1949年发表的回应文章。在这一讲演中,哈特回应了富勒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批评,后者主张公开性、清晰性、可预期性等八项原则是法律性本身的必要条件,并提出了著名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命题: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可以分离(任何法律规则都可以不具有道德内容),但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存在必然的重合(任何法律体系都必然包含某些反映人类生存共同需求的规则,如禁止杀人、要求履行承诺等)。
这一命题看似温和,实则承担了重要的理论功能:它在保留实证主义核心立场(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分离)的同时,也为法律体系的内容合理性问题留下了空间。哈特既避免了纯粹实证主义"恶法亦法"的极端立场,也不接受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的全面反攻,而是采取了"概念分离加内容重合"的精细平衡。这一平衡的核心论据有二:一是人类生存的共同事实(脆弱性、大致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资源)使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包含某些基本规则;二是这些规则的"自然法"地位不依赖于形而上学的"自然"概念,而依赖于经验层面的"人类持续存在的基本事实"。
论文集还收录了"法律实证主义定义"(1961年"凯尔森访问记"一文的核心内容)以及"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等早期论文,这些论文展示了哈特对实证主义命题的反复打磨过程。从这些论文中,我们看到哈特如何从早期较为粗糙的实证主义立场,逐渐走向承认法律的"内在观点"维度,从而为后期的规则理论奠定基础。
1.2.2 法律与道德:实证主义边界的反复勘定
哈特与德夫林(Patrick Devlin)勋爵的论战是二十世纪法理学史上的标志性事件。1957年英国"沃尔芬登报告"建议将同性恋行为除罪化,引发了德夫林在"道德强制执行与现代法律"演讲中提出的严厉反驳:社会对共同道德的维护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偏离共同道德的行为(如同性恋)应当被法律惩处,即使不损害他人。德夫林的论据包含三个层次:经验层面(偏离共同道德将导致社会崩溃)、规范层面(社会有权维护其道德共识)、制度层面(法律是维护道德的有效工具)。
哈特对此做出了系统回应,相关论文包括"不道德与叛国:关于《查特莱夫人的情人》的法律"(1962)、"法律、自由与道德"(1963)以及"社会团结与道德执行"(1967)等。在这些论文中,哈特区分了法律强制执行道德的两个层面:法律是否能够强制执行道德("实证问题"),与法律是否应当强制执行道德("原则性问题")。他对德夫林的实证性论据(即偏离道德必然导致社会崩溃)提出方法论批评:这一论据未经充分经验检验,只是道德直觉的伪科学化表达。哈特以"普通法的无夫之妇"和"赌博"为例,说明道德偏离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崩溃,揭示了德夫林论据的经验薄弱。
同时,哈特从原则层面论证法律执行道德应限于"严重危害"原则。只有当某种道德偏离构成对他人严重危害时,法律干预才具有正当性。同性恋行为(沃尔芬登报告所讨论者)不构成此类危害,因而不应受法律制裁。哈特的"严重危害"原则直接借鉴了约翰·密尔《论自由》中的"伤害原则",并将其转化为法理学语言。
这一论战的精神延续至今。当我们今天讨论安乐死、卖淫、毒品合法化等议题时,哈特与德夫林所确立的分析框架——何为道德偏离?何为对他人危害?法律干预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仍然是最具解释力的概念工具。在中国语境下,关于见义勇为、紧急避险、聚众淫乱等议题的争论,都可以从这一框架中找到概念参照。
1.2.3 惩罚、因果与责任:法理学与法哲学的交汇
论文集中收录的几篇法理学与一般法哲学交汇的论文,体现了哈特思想中较少被《法律的概念》关注的一面。"责任与权利的归属"(1948)和"惩罚与责任的消除"(1961)尤具特色。前者讨论"归属"概念在法律实践中的中心地位:当一个人被宣告承担责任或被赋予权利时,这一宣告本身创造了某种规范性事实,而非仅仅描述既存状态。归属不是发现既存事实,而是构造新的规范性事实。这一论点在当代法律理论中预示了"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与"调节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的区分(后者由约翰·塞尔明确提出)。
"惩罚与责任的消除"则探讨了惩罚与责任之间的复杂关系:当一个人因精神病、未成年人、不可抗力等原因而被排除责任时,惩罚的分配应当如何调整?哈特提出了著名的"消除责任"(elimination of responsibility)概念,区分了"减轻责任"(mitigation of responsibility)与"消除责任"。减轻责任意味着惩罚的减弱(如从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消除责任则意味着惩罚的彻底排除。这一区分对当代刑法理论具有持续影响。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虽未在哈特生前完整发表,但论文集中收录的手稿片段揭示了哈特对这一议题的深度思考。他认为,因果关系在法律实践中承担双重功能:一是连接行为与结果(事实因果),二是分配责任与风险(规范因果)。后一功能使因果问题从经验领域延伸到规范领域,成为法理学必须正视的议题。哈特对近因(proximate cause)与法律因果的分析,直接影响了后来英美侵权法与刑法的理论发展。
1.2.4 边沁研究、法理学定义问题与"逻辑学家故事"
论文集中关于边沁的论文构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子主题。"边沁与法律祛魅"(1967)和未发表的"边沁论法律权利"展示了哈特作为边沁学术传承者的身份: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对哈特的法律理论构成了隐秘的底层支撑——强调法律的实证性、反对法律的形而上学化、关注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哈特对边沁的解读并非简单的学术史梳理,而是将其作为自己理论构建的思想资源加以激活。例如,哈特从边沁关于"法律虚构"(legal fictions)的批判中获得灵感,发展出自己关于法律概念清晰性的理论。
"自我指涉与法理学'定义'"(1977)与"分析哲学在法理学中的使用与滥用"则代表了哈特晚年的方法论反思。前者揭示了一个深刻的悖论:当我们试图定义"法理学是什么"时,我们实际上已经在做某种法理学。定义的对象内含了定义的活动本身,这一循环使我们必须放弃对法理学定义的"绝对基础"诉求,转而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立场。法理学定义的多元化恰恰是法理学作为一门人文学科的常态。后者则批评了某些英美法理学传统中将分析哲学等同于逻辑实证主义的倾向,主张分析哲学的多样性——维特根斯坦的日常语言学派、J. L. 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规则概念——都为法理学提供了不同的概念工具。
"逻辑学家故事"(A Logician's Fairy Tale)是论文集中最具文学色彩的一篇。该文以寓言形式讨论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化表达问题,通过虚构的"逻辑学家国王"试图将所有法律规则纳入形式逻辑系统的故事,揭示了形式化法律理论的内在局限。这一文本展示了哈特思想的另一面:他对严格的形式化方法持保留态度,主张法律理论应当保持必要的语义开放性,避免将法律实践强行纳入单一的形式框架。
1.3 重读的方法论:内在阅读、对话重构与当代回响
论文集的特殊性——它不是体系著作,而是跨越四十年的论文集——要求读者采取不同于阅读《法律的概念》的方法论。具体而言,三层重读路径可以提供不同的切入角度,使研究者能够根据自身研究目的选择最适宜的阅读策略。
1.3.1 内在阅读
所谓内在阅读,是指将哈特作为独立的论证系统来理解,尝试把握其概念框架的内在逻辑。这种阅读方式要求暂时搁置对哈特的批评意见,专注于他实际上在论证什么。
哈特论证的核心逻辑链条可以重构如下:任何人类社会都需要某种行为标准来维持其存续,这是基本规则存在的功能性理由;仅有基本规则的社会存在三种缺陷——不确定性(规则缺乏公认标准)、静态性(规则难以适应变化)、无效性(规则的违反缺乏权威处理);为克服这三种缺陷,社会发展出三种次级规则——承认规则、变更规则、审判规则;由此形成的"规则体系"区别于单纯的命令系统。
把握这一内在逻辑是理解哈特的第一步,也是评估其理论得失的基础框架。但内在阅读的局限也是明显的:它容易使我们只关注哈特"说了什么",而忽视他"为什么这样说"以及"这样说在何种背景中具有合理性"。论文集中的多篇论文,特别是关于法理学定义问题的两篇,提醒我们:任何理论的内在逻辑都不能脱离其历史背景与对话关系来理解。
1.3.2 对话重构
对话重构意味着将哈特置于其所处时代的对话网络中来理解。论文集的价值在对话重构的视角下特别突出:它不仅记录了哈特的独立思考,也保留了哈特与同时代学者对话的痕迹。
哈特与德沃金的论战在哈特生前未能完全展开(《法律的概念》第二版"后记"是哈特对德沃金1986年《法律帝国》的初次回应),但论文集收录的相关论文已经预示了这一论战的某些关键议题: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否意味着法律判断不存在道德评价维度?法律实证主义是否承认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创造性角色?这些议题在当代法律理论中仍处于活跃讨论之中。德沃金后来在《法律帝国》中提出的"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理论,正是对哈特实证主义立场的系统挑战;而哈特的后记回应则预示了实证主义传统在面对解释性问题时的内在张力。
类似的对话重构可以应用于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否构成法律性的必要条件)、哈特与德夫林的论战(道德的法律执行限度)、哈特与罗尔斯的对话(正当与善的关系、正义原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等。通过对话重构,我们看到的哈特不是孤立的"经典作家",而是参与塑造当代法律理论论域的关键思想者。
1.3.3 当代回响
将哈特的概念框架应用于当代问题的尝试构成了"当代回响"层的工作。例如,承认规则的概念可以应用于理解欧盟法律秩序的多层级规范结构——在欧盟法律体系中,成员国法院、欧洲法院、各成员国宪政法院之间的承认关系构成了一个复杂的承认规则网络。次级规则的分类可以用于分析网络空间的新型治理模式——平台规则、算法治理、数据保护规则等都可以被视为某种意义上的"次级规则"。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区分可以用于诊断当代治理中"形式合规而实质背离"的现象:当官员和公民仅在外部观察者意义上预测法律后果,而不在内在观点意义上接受法律作为行为标准时,法治就面临实质性危机。
但当代回响的工作需要警惕一种简单化的"应用主义"倾向:不是哈特的每一个概念都能直接应用于当代问题,也不是当代的每一个问题都能从哈特的概念框架中获得答案。当代回响的工作是探索性的、对话性的,而非教条性的。哈特本人是温和的怀疑论者,他不会允许自己的理论被奉为不可挑战的教条。在运用哈特概念时,研究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反思距离,既利用其分析力,又审视其限度。
1.4 现代国家治理的法理学问题意识
哈特的概念框架不仅具有历史价值,更具有直面当代问题的方法论潜力。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