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里内克与现代公法
1878年,27岁的乔治·耶里内克向海德堡大学法学院提交他的任教资格论文《法、不法与刑罚的社会伦理内容》。这部研究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关注,但它的核心论断——法律不仅是国家强制力的产物,更承载着特定社会共同体的伦理内容——却蕴含着一个全新的法学研究计划。这一论断在19世纪末的德语公法学界具有特殊意义: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是两种相互对立的方法论,以保罗·拉班德(Paul Laband)为代表的黑堡公法学派主张把法学封闭为现行国家法规范的体系性研究,以纯粹的概念与逻辑方法进行处理;弗里德里希·尤利乌斯·施塔尔(Friedrich Julius Stahl)所代表的反启蒙传统则强调国家与基督教君主制之间的本质联系,反对一切基于个体权利的宪法安排。耶里内克试图走第三条道路:把法律当作一种社会现象加以考察,把国家学说建立在历史与社会的双重维度之上。这一研究计划在17年后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展开。本章将追踪这一研究计划的形成过程:从早期哲学训练所奠定的问题意识,到维也纳大学公法教席就任讲演中所作的初步预演,再到《主观公法体系》中奠定的方法论基础,最终到1895年对历史与社会学方法的全面运用。这一轨迹不仅是耶里内克个人的学术成长史,也是19世纪末德国公法学方法论转型的缩影。
一、哲学博士与法学讲师的双重身份
耶里内克的学术训练横跨哲学与法学两个领域,这种跨学科背景在19世纪末的德国学界并不常见,却深刻塑造了他独特的问题意识。1869年,他在莱比锡大学取得哲学博士学位,论文主题涉及达尔文进化论的哲学意涵。这一看似与法学无关的题目实际上奠定了他日后关注"事物如何生成"这类发生学问题的思想底色,也使他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带上了一种演化论式的历史敏感度。
此后数年,他在海德堡、慕尼黑、柏林等多所大学旁听法律课程,系统地补课法学知识。1878年,他在海德堡大学取得法学任教资格,正式进入法学界。从哲学转入法学的学术路径意味着,耶里内克看待法律问题的眼光一开始就与纯粹的法学训练者不同:他没有受过19世纪中叶德国法学那种严格的教义学训练,反而对哲学的反思精神和社会学的经验视野更为熟悉。
他的第一部代表作《法、不法与刑罚的社会伦理内容》把这种跨学科训练的特点表现得极为清晰。这部研究的核心命题是:刑罚不能被简单还原为国家强制力的工具,它必然承载着特定社会共同体的伦理内容;同理,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也不能被理解为纯粹的逻辑与形式推理,而必须被放置在社会伦理的脉络中加以考察。耶里内克在书中借鉴了黑格尔法哲学的精神,也吸收了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目的法学的洞见,但他走向了一个独立的方向:把法与道德的截然分离视为实证主义法学的关键错误,主张重新建立法律与社会伦理之间的概念桥梁。
这部任教资格论文出版后虽未立即引起学界广泛讨论,但已经显示出耶里内克方法论的两个鲜明特征。他对规范教义学持保留态度,拒绝把法学研究简化为对现行法规范的概念与逻辑分析。他对历史学派也不完全认同,虽然承认历史发展的重要性,但拒绝把法律直接等同于民族精神的表达。这两个保留在他此后所有著作中始终延续,最终构成了他区别于拉班德和施塔尔的根本标记。
耶里内克在这一时期已经开始接触到当时正在形成中的社会学传统。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的有机体理论、奥古斯特·孔德(Auguste Comte)的实证主义哲学都在他的阅读范围内。这些非法学资源为他日后构建"国家与社会"的双重视角提供了概念工具。他在1878年至1885年间担任海德堡大学讲师,开始系统性地撰写关于国家学说的手稿,撰写了后来收入《国家学说通论》(Allgemeine Staatslehre,1900年首版)的大量章节。这部日后成为现代国家学说奠基之作的巨著虽然要到世纪之交才完整出版,但核心思想已经在这一阶段成型:国家不仅是法律秩序的承担者,更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国家学说必须同时运用法学和社会学的方法,而不是像拉班德那样仅仅停留在规范分析层面。
```mermaid flowchart LR A[1869 莱比锡大学 哲学博士] B[1878 海德堡大学 法学任教资格 《法、不法与刑罚的社会伦理内容》] C[1885-1889 维也纳大学 公法教席 就任讲演] D[1891-1911 海德堡大学 公法教席] E[1892 《主观公法体系》] F[1895 《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A --> B B --> C C --> D D --> E E --> F ```
二、维也纳大学公法教席的就任讲演
1885年,年仅34岁的耶里内克获聘维也纳大学公法教席,成为奥匈帝国时期德语公法学界最受瞩目的青年学者之一。他在维也纳大学期间(1885—1889年)的几次关键讲演,构成了他此后研究人权宣言的最初预演。
就任教席后不久,耶里内克发表了题为《国家的社会学说》的公开讲演。这部讲演在维也纳法学界引起巨大反响,因为它公开挑战了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黑堡学派立场。拉班德在《德意志帝国国家法》(1876年)中曾明确主张:国家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法规范,应当使用纯粹法学的方法进行分析;国家法的概念、原则和制度只能从这些规范自身的逻辑结构中推导出来,社会学、历史学、政治学的考察都属于"国家学"(Staatswissenschaft)而非"国家法"(Staatsrecht)的研究范畴。拉班德把这种立场称为"国家法的形式主义",认为它是保证法学研究科学性的唯一途径。
耶里内克的回应表面上是缓和的,实则是根本性的。他承认现行法规范是法学研究的核心对象,但拒绝把法学封闭为一个自我指涉的规范系统。在他看来,国家这一现象本身就不能被还原为法律规范的复合体:国家有社会学意义上的实际存在,它占据领土、形成民族、建构社会层级、确立文化身份;这些面向无法被国家法规范所穷尽。一个完整的国家学说必须把法学的规范视角和社会学的经验视角结合起来,才能解释国家为何能够持续运行、法律为何能够产生实效。
这一立场在耶里内克后来出版的两部著作中得到了更系统的表达。第一部是1891年的《国家学说史》(Die Lehre von den Staatstheorien),但更核心的是1892年的《主观公法体系》。两部著作都主张,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不能仅仅从规范层面理解,必须同时放在社会学的维度中加以考察。个人不只是法律的被动主体,更是社会中具有特定身份、利益和诉求的能动者;国家对个人的承认,无论是作为保护对象、受益者还是参与者,都预设了某种社会学意义上的身份结构。
维也纳时期的几次讲演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征:耶里内克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关注宪法史的问题。他曾在1887年前后的一次讲演中讨论过北美殖民地独立战争时期的人权文献,并提到这些文献与现代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一讨论虽然在当时只是简短提及,但已经显示出耶里内克研究计划的雏形。他将要在1895年系统展开的对人权宣言的宪法史研究,实际上在维也纳时期就已经构思完成。维也纳大学的图书馆当时收藏有大量18世纪末的欧洲政治文献,耶里内克曾利用这些原始材料撰写过几篇关于美国各州宪法中宗教条款的比较研究札记,这些札记构成了后来《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研究第四章的核心素材。
三、《主观公法体系》与现代基本权利教义学的奠基
1892年出版的《主观公法体系》是耶里内克学术生涯的第一个高峰。这部著作解决的问题看似狭窄,实则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在传统国家法学中,公共法一直被视为国家权力运行的规范框架,个人的权利只具有从属意义;如何在这个背景下系统地讨论个人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耶里内克的解决方案是引入主观公法权利(subjektives öffentliches Recht)这一范畴。所谓"主观",指的是权利归属于个体而非国家这一事实;所谓"公法",指的是这种权利存在于个体与国家的关系之中,而非私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他进一步区分了个体相对于国家的四种基本地位:消极地位(Status negativus),即个体享有的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领域,对应于防御性权利;积极地位(Status positivus),即个体向国家提出的给付请求权,对应于福利性权利;主动地位(Status activus),即个体参与国家事务、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对应于参政权;以及被动地位(Status subjectionis),即个体作为国家成员的服从义务。这四种地位的划分构成了现代基本权利教义学的核心骨架,至今仍然是德国宪法学讨论基本权利的结构性框架。
这部著作的关键创新在于,耶里内克明确提出主观公法权利的存在先于国家法的规定。这一论断在当时具有强烈的挑衅性,因为它意味着个人的权利不是国家赐予的产物,而是独立于国家存在的法律地位。耶里内克从两个维度论证这一立场:在规范层面,他诉诸某种超越实在法的法规范;在社会学层面,他指出国家本身预设了它所统治的个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存在,因此国家的承认不是赋予权利,而是确认权利。
这一论证为三年后的人权宣言研究埋下了直接伏笔。如果个人权利先于国家法而存在,那么人权宣言在宪法中的意义就不是创造权利,而是宣告权利;如果国家本身预设了个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那么人权宣言的源头就必须在国家形成的历史过程中寻找,而非从抽象的自然法理论中演绎。耶里内克在《主观公法体系》中提出的问题,构成了《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直接起点。
这部著作出版后并未立即被德国公法学界完全接受。拉班德学派认为,耶里内克在主观权利问题上的论证过于倚重社会学和哲学论证,有损法学的科学性;而历史法学派的残余支持者则认为,他对实在法体系的批评过于激进。但这部著作在十年内被翻译成多种语言,其四种地位的理论也被逐步纳入德意志帝国各邦的公法教科书,最终成为魏玛宪法和波恩基本法讨论基本权利时无法绕过的理论资源。耶里内克自己在1895年之后曾多次重印这部著作,每次都补充了新的判例和文献,但核心结构始终未变。这一现象本身就说明:这部著作所提出的问题已经超出了19世纪末德国法学界的争论范畴,成为一个跨越不同传统、不同时代的核心问题。
四、与拉班德和施塔尔的论辩:方法论的世纪抉择
理解耶里内克的独特学术地位,必须把他放在19世纪末德国公法学的方法论之争中加以考察。这场论辩的两端分别是保罗·拉班德和弗里德里希·尤利乌斯·施塔尔,耶里内克的立场构成了对这两端的创造性综合。
拉班德的实证主义立场源于他对德国1871年统一后帝国法学专业化需求的回应。在他看来,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其对象只能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法规范。法学研究的方法应当是概念与逻辑的分析,研究者从具体的法律条文出发,提取出具有体系性意义的概念(如"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渊源"等),然后通过对这些概念的形式关系进行分析,建立起一个内部一致的法律体系。社会学的考察、历史学的解释、政治学的评价都不属于法学的范围,它们或者属于其他学科,或者会破坏法学的科学性。
拉班德的方法在《德意志帝国国家法》中得到了典范性的运用,并因此成为德国公法学的主流。这一方法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它使得法学研究变得精确、可操作、可传授,使得德意志帝国的国家法成为一个清晰的规范体系。耶里内克指出了这种方法的关键缺陷:它无法解释法律为何能够产生实效。一个由概念与逻辑构成的法律体系,如何能够对真实的社会生活产生影响?
施塔尔代表的是一种完全不同的立场。作为19世纪上半叶德国国家学保守派最重要的代表,施塔尔在他的代表作《自然法与历史法哲学》(1830—1837年)中系统阐述了反启蒙的国家观。在他看来,国家不是基于个体权利的协议而产生的政治组织,而是体现着神圣秩序的有机共同体;国家主权的最终来源不是人民的意志,而是上帝的意志。这一立场的极端形态是把国家与基督教君主制捆绑在一起,反对一切基于个体权利的宪法安排。
施塔尔的立场在19世纪中后期虽然已经失去主流地位,但其精神遗产仍然影响着德国国家学说。耶里内克对施塔尔的回应不是简单的反对,而是吸收其历史敏感性。他承认国家有其超越个体权利的面向,承认国家作为社会组织的实际存在,但拒绝把这种超越性建立在神学的基础上。在1895年的人权宣言研究中,耶里内克将会明确反对施塔尔一派对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否定态度,主张人权宣言有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根源。
耶里内克的立场因此既不是拉班德式的实证主义,也不是施塔尔式的反启蒙传统。他的方法论可以概括为"双重观察":从规范层面看,法律是具有内在结构的规范体系,法学研究必须保持其专业性;从社会学层面看,法律是嵌入社会之中的现象,法学研究必须借助社会学的方法才能解释法律的实际运行。这种双重观察的尝试在当时的德国学界是相当独特的,它使耶里内克成为19世纪末少数能够同时与两大传统对话、而又不被任何一方同化的学者。他既没有被黑堡学派同化为规范分析的技术工人,也没有被历史法学派的残余支持者吸收为民族精神的鼓吹者,而是他凭借独特的跨学科背景,始终保持着对两大传统的批判性距离。
五、1895年的转向:从教义学到历史与社会学方法
1895年发表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一部宪法史的研究》是耶里内克学术生涯的第二个高峰,也是本书的研究起点。这部研究的核心论断可以概括为:现代宪法中的人权宣言不是某种自然法理论的直接产物,而是特定社会历史过程的产物;理解人权宣言的宪法意义,必须借助历史学和社会学的方法,而非单纯的法教义学方法。
耶里内克在这部研究中做出了几个至今仍然具有启发性的判断。他系统考察了美国1776年人权宣言和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的不同起源:美国宣言更多受到宗教改革传统的影响,特别是北美殖民地清教徒对良心自由的强调;法国宣言则更多受到自然法学说(特别是洛克、卢梭、普芬道夫)和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双重影响。他指出人权宣言在现代宪法中的真正功能不是创造新的权利,而是宣告已经存在的权利;宪法的承认具有宣告性而非创设性。他提出人权宣言的产生有其社会学条件: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宗教战争的终结、资产阶级的崛起、自然法理论向自然权利理论的转化,所有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18世纪末人权宣言得以出现的语境。
耶里内克的方法论创新在这一点上表现得最为彻底:他不再试图从某个规范性原则(无论是主权在民还是人的尊严)出发推导出人权宣言的正当性,而是把人权宣言视为一种历史现象,用社会学和宗教史的方法考察其具体的产生过程。这种方法上的范式转换在1895年的德语法学界是极为罕见的,因为它意味着法学研究的对象不再局限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而是延伸到对法律现象的历史发生学考察。
耶里内克在具体研究中展现的方法可以由一个例子说明。他在分析美国1776年人权宣言的起源时,没有从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开始,而是从17世纪英国北美殖民地的宗教政策开始。他详细考察了清教徒、罗杰·威廉斯(Roger Williams)所代表的浸信会信徒、宾夕法尼亚的贵格会信徒等不同宗教群体对良心自由的诉求,进而考察了这些诉求如何在18世纪中叶汇聚为北美殖民地共同的政治语言。这种做法的关键意义在于:它揭示了人权宣言的真正起源是宗教少数派对抗宗教多数派的历史过程,而非某种抽象的自然法学说。
这种转换所带来的一个后果是,耶里内克的研究为后人权的跨学科理解开辟了道路。它使得人权研究不再仅仅是规范法学的内部问题,而是成为法学、社会学、历史学、宗教学共同关注的对象。耶里内克本人虽然在1895年后将研究重心转向了国际法和国际私法,但他所开启的方法论示范却在20世纪初被一大批后继者所继承。从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到卡尔·施米特的宪法学说,再到埃里希(Eugen Ehrlich)的"活法"理论,都可以看到耶里内克1895年转向的潜在影响。
耶里内克的"声明理论"(Erklärungstheorie)在20世纪也受到了批评。有人指责他把人权宣言的起源完全化约为社会学因素,从而忽视了人权宣言所承载的规范性力量;有人则批评他对自然法传统的影响估计过低。但这些批评恰恰从反面证明了耶里内克的理论贡献:他提出了一个无法被忽视的问题,即人权宣言的历史性与其规范性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本书的后续章节将回到这个问题上。
本章小结
本章追溯了耶里内克从1878年的任教资格论文到1895年人权宣言研究的学术轨迹。这一轨迹不是线性的发展,而是多次转折的累积。从哲学博士到法学讲师,从海德堡大学到维也纳大学,从《主观公法体系》到《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耶里内克的学术生涯展现出19世纪末德国公法学界一种独特的方法论综合:他既不接受拉班德式的实证主义法学,也不接受施塔尔式的反启蒙传统,而是试图在两者之间开辟第三条道路。
耶里内克的独特性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他在哲学系接受的早期训练使他对发生学问题保持敏感,从而能够提出"国家为何能够持续运行"、"法律为何能够产生实效"这类被实证主义法学忽略的根本问题。他在维也纳大学期间对国家学说进行的系统性重构,使他能够在1892年的《主观公法体系》中提出具有革命性意义的主观公法权利范畴,进而为基本权利教义学奠定理论基础。他在1895年的转向,即从规范教义学研究转向人权宣言的宪法史研究,使他成为现代人权研究的先驱,为后人的跨学科理解开辟了道路。
本章的方法论收获是:理解耶里内克的关键不是把他定位为某一学派的代表,而是把他定位为一个跨越多种传统的综合者。他把哲学的发生学视角、社会学的经验视角、历史学的语境视角、法学的规范视角结合起来,形成了独特的历史与社会学方法。这种方法将在下一章中得到更详细的展开:当我们在第二章详细讨论《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具体内容时,会发现耶里内克如何运用这种方法来处理具体的宪法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