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里内克:一个改变历史的学者
格奥尔格·耶里内克:一个改变历史的学者
他是谁,为何今天我们仍然需要谈论他
1889年春天,柏林大学的一间阶梯教室里坐满了人。这些听众不是普通的学生,而是来自欧洲各国的法学家、外交官和政界人士。他们专程赶来,只为聆听一位年仅39岁的法学教授即将发表的一场演说。这位教授用清晰而富有穿透力的声音宣称:人权并非来自上帝的赐予,也不是某个伟大立法者心血来潮的发明,而是一种基于国家法律体系内部逻辑推导出来的权利。
这个观点在当时的欧洲知识界投下了一颗石子,激起的涟漪至今仍在我们的法律生活中回响。提出这个观点的人,就是格奥尔格·耶里内克。
你或许从未听说过这个名字,但只要你生活在一个有宪法的国家,只要你拥有投票权、受教育权或者言论自由的权利,那你就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耶里内克思想的影响。这位19世纪末的德国学者,通过他独特的法律分析方法,为现代宪法权利理论奠定了一块至关重要的基石。他做了一件看起来很简单、实际上却极其困难的事情:他把那些高高在上的、看起来神秘莫测的“天赋人权”观念,拉回到了人间,用一套严密的法学逻辑证明了它们何以能够在一个现实的国家法律体系中获得正当性。
理解耶里内克,不是为了背诵一个历史人物的名字,而是为了理解一个我们每天都在使用、却很少追问其根基的概念:权利究竟从何而来?这个问题看似抽象,但它直接影响着我们对宪法实施、人权保障和国家权力边界的所有讨论。
从纽伦堡到柏林:一位学者的成长轨迹
一个犹太学者家庭的背景
1851年,耶里内克出生在德国巴伐利亚王国的纽伦堡市。他的父亲阿道夫·耶里内克是当地一位颇有名望的犹太商人,经营着一家丝绸贸易公司。在19世纪中期的德国,犹太商人的社会地位是一个复杂的存在:他们往往在经济上已经取得相当的成功,但在法律和社会层面仍然受到诸多限制。例如在巴伐利亚,犹太人虽然在1850年代已经获得了基本的公民权,但他们在担任公共职务、进入某些职业领域时仍然面临无形的壁垒。
这种家庭环境对耶里内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的父亲虽然从事商业活动,却非常重视子女的教育。耶里内克的兄弟马克斯后来成为著名的哲学家和政治经济学家,而格奥尔格则早早展现出在法律和哲学领域的才华。在一个既给予又不给予犹太人完整公民权的时代,年幼的耶里内克或许已经隐约感受到:权利这种东西,并不像它的拥护者宣称的那样是“天然”的,它的获得需要论证、需要争取、需要在法律框架内找到正当化的依据。
1867年,16岁的耶里内克进入纽伦堡的一所文科中学就读。这段时期的德国正处于剧烈变动的年代。1864年到1871年间,普鲁士在铁血宰相俾斯麦的领导下连续发动三场战争,先后击败丹麦、奥地利和法国,最终完成了德国的统一。这个过程本身就提出了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一个新兴的国家,其统治的正当性从何而来?它颁布的法律为什么对公民具有约束力?
这些问题显然在年轻的耶里内克心中留下了印记。1872年,21岁的他进入莱比锡大学攻读法律。莱比锡大学在当时是德国法学研究的重镇之一,这里的教授们正在激烈辩论着一个核心问题:法学究竟应该像自然科学那样,建立在对客观规律的观察和描述之上,还是应该像哲学那样,探讨法律背后的价值和意义?
从地方教授到帝国学府
耶里内克的学术生涯起步于维也纳。1877年,年仅26岁的他就在维也纳大学获得了教职,开始讲授公法课程。维也纳是奥匈帝国的首都,这里的政治氛围与普鲁士统治下的北德意志联邦截然不同。奥匈帝国是一个多民族、多文化的复杂聚合体,哈布斯堡王朝的统治者们不得不面对一个问题:如何在维护帝国统一的同时,容纳境内各族群的不同诉求?
这种特殊的政治环境给了耶里内克观察国家与公民关系的独特视角。他在维也纳的最初几年里,发表了大量关于奥地利宪法和行政法的论文,逐渐形成了自己关于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基本立场。1882年,他转至巴塞尔大学任教。巴塞尔是瑞士的城市,而瑞士在当时是欧洲少数几个真正实行民主宪政的国家之一。耶里内克在这里接触到了不同于德意志帝国的宪政实践,这进一步拓宽了他的学术视野。
然而,真正让耶里内克声名鹊起的,是1889年他移居柏林之后的经历。当时的柏林是新兴德意志帝国的政治心脏,而柏林大学则是整个德意志帝国最负盛名的学术机构。能够在柏林大学获得教席,意味着已经进入了欧洲学术界的核心圈层。耶里内克在柏林大学的就职演说,就是本章开头提到的那场引发了广泛关注的演说。
在这场题为《国家通论》的演说中,耶里内克提出了他日后影响深远的核心观点:权利的来源不能仅仅追溯到某种超验的自然法或者神意,而必须在一个实在的法律体系中得到说明。他认为,现代国家的宪法之所以具有约束力,不是因为它们符合某种更高的自然法则,而是因为它们在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确立了自己的效力。这个观点后来被称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主张,它与当时流行的自然法学说形成了鲜明的对立。
1890年代是耶里内克学术创作的黄金时期。1892年,他出版了《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一部关于一般国家学说的学术论文》一书,这部著作后来被公认为现代宪法权利理论的奠基之作。在这本书中,耶里内克系统地分析了欧洲各国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试图回答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这些写在纸上的权利条款,究竟有多大的实际效力?
他的回答出人意料:基本权利条款与其说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力的宣告。换言之,当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时,它首先确认的是国家承认并保护这种权利的态度,然后才轮到讨论具体的法律保障措施。这个观点看似简单,但它彻底改变了人们思考宪法权利的方式。在耶里内克之前,人们普遍认为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的任务只是“发现”和“保护”这些早已存在的权利。而耶里内克指出,权利恰恰是在国家承认它的那一刻才获得了法律上的存在。
1902年,耶里内克当选为普鲁士科学院院士,这是德国学术界最高荣誉之一。1911年,60岁的他在柏林去世,留下了大量未完成的手稿和笔记。
```mermaid timeline title 耶里内克的学术生涯与时代背景
1851 : 出生于纽伦堡的犹太商人家庭 背景:德意志邦联时期,犹太人公民权受限
1867-1872 : 在纽伦堡中学学习 背景:普丹、普奥、普法战争相继爆发
1872 : 进入莱比锡大学攻读法律 接触: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的争论
1877 : 在维也纳大学获得教职 背景:奥匈帝国多元文化政治环境
1882 : 转任巴塞尔大学 接触:瑞士民主宪政实践
1889 : 移居柏林,任教于柏林大学 发表《国家通论》就职演说
1892 : 出版《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奠定现代宪法权利理论基础
1902 : 当选普鲁士科学院院士 背景:德意志帝国工业化高速发展
1911 : 在柏林去世 背景: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 ```
19世纪末的德国:一个国家的宪政困境
统一之后的问题
要理解耶里内克的思想为什么具有革命性,我们必须首先理解他生活的时代面临什么样的问题。1871年1月18日,在法国凡尔赛宫的镜厅,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正式宣布建立德意志帝国。从那一刻起,一个新的欧洲大国登上了历史舞台。然而,统一的完成并没有解决德国面临的所有问题,反而带来了新的困惑。
首先是政治体制的困境。德国统一后采用了一种被称为“联邦制君主立宪制”的政体形式。在这个体制下,帝国皇帝由普鲁士国王兼任,帝国首相由皇帝任命并对皇帝负责,而不是对议会负责。帝国议会(Reichstag)虽然由男性公民选举产生,但它在财政预算和立法方面的权力受到很大限制。这种不彻底的宪政安排让许多期待民主变革的知识分子感到失望。
其次是法律体系的不统一。在德意志帝国建立之前,德意志地区存在着大量各自为政的邦国,它们各有自己的法律传统和司法体系。统一之后,虽然建立了帝国法院和统一的商法、刑法,但各邦国在地方行政和部分私法领域仍然保留了相当大的自主权。这种法律碎片化的状况,显然不利于一个现代民族国家的建设。
第三,也是最根本的,是正当性论证的问题。任何一个政治权威都需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凭什么我要服从你?传统的君主制国家通常诉诸神意或者历史传统来论证其统治的正当性。但在19世纪末的欧洲,随着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不断扩大,纯粹的神权论证和王权血统论证已经越来越难以让人信服。新的时代需要新的正当性基础。
法学界的两条路线之争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19世纪末的德国法学界分裂成了两大阵营。一个阵营以耶里内克的老师保罗·拉班德为代表,他们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主张法学应该像自然科学一样,只研究实在法律的运作规律,而不应该对法律本身是否道德、是否正义作出价值判断。另一个阵营则由一些坚持自然法学说的学者组成,他们相信在实在法律之上存在着一套更高的自然法则,即便某个国家的法律违背了这些法则,它仍然是“不正义”的。
这两种立场之间的争论,在今天仍然具有现实意义。法律实证主义者会告诉你:法律是什么就是什么,我们作为法律学者的工作是描述和解释法律,而不是评判法律。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允许种族灭绝,那么它就是“合法”的,至于是否“正当”,那是道德哲学的范畴,不是法学的范畴。
自然法学者则针锋相对地指出:如果我们接受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那么像纳粹德国这样通过合法程序颁布的恶法,也应该被视为“合法”的。这样一来,法学就完全丧失了批判现实的功能,沦为了任何政权的辩护工具。
耶里内克在这场争论中选择了一条中间道路。他既不完全认同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也不同意回到传统的自然法学说。他承认实在法律是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但他同时认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法律体系本身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
在耶里内克看来,这个问题不能仅仅在法律体系内部得到回答。国家作为一个法人,它的权力必须有某种来源,而这种来源不能仅仅追溯到另一个法律文件。在他早期的重要著作《国家通论》中,耶里内克提出了一个著名的理论:国家是一种自我约束的存在。这个理论的意思是:一个合法的国家,不仅有权对公民施加义务,而且有权为自己设定义务。当一个国家颁布宪法、宣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它就是在行使一种“自我约束”的权力。
这个观点看起来很抽象,但它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实践含义:既然国家是自己选择承认基本权利的,那么它就不能随意废除这些权利。任何试图单方面取消宪法保障的企图,都是对国家自身先前承诺的违反,因而是不正当的。换言之,耶里内克为基本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论证,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上的论证。
《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一本改变宪法理论的书
一本薄薄的小册子
1892年出版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是一部学术著作,全名长达三十多个字,翻译成中文是《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一部关于一般国家学说的学术论文》。这本书的篇幅并不算长,大约只有三百多页。但就是这样一本不算厚的著作,却奠定了现代宪法权利理论的基础。
耶里内克写这本书的初衷,并不是要系统地阐述自己的理论,而是要回答一个具体的历史问题: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究竟有什么法律效力?这个问题之所以值得追问,是因为法国大革命后的历史表明,《人权宣言》虽然被写入了1791年宪法,但它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更重要的是,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欧洲各国的宪法普遍将基本权利条款视为一种“宣言性”的内容,也就是说,这些条款只是表达了国家的一种政治理想,而不一定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耶里内克对这种流行观点发起了挑战。他通过详尽的历史考察发现,在法国《人权宣言》产生之前,普鲁士、奥地利等德意志邦国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权利宣言”文件。而且这些早期的权利宣言往往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能够被法院援引并据以作出判决。这说明,权利宣言不一定只是政治宣言,它完全可以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发挥作用。
在这个发现的基础上,耶里内克进一步发展了他的理论。他将公民权利分为四个层次:消极权利(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积极权利(要求国家提供服务的权利)、主动权利(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和最主动权利(移居和退出国家的权利)。这个分类体系虽然在后来的学术发展中有所修正,但它为理解宪法权利的多样性提供了一个有用的框架。
核心洞见:双重地位理论
耶里内克在这本书中最重要的理论贡献,是他提出的双重地位理论。这个理论的含义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
想象你是一个公民,持有这个国家的护照。从法律上说,你对这个国家承担着各种义务: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同时,你也享有各种权利:信仰自由、言论自由、财产权。问题在于,你的这些权利究竟从何而来?
传统观点认为,权利是“天赋”的,也就是说,它们是你作为一个人本身就拥有的东西,国家只是“发现”了这些权利然后用法律加以确认。如果这个观点是对的,那么当一个国家通过法律程序“取消”某个人的权利时,这种取消就是不正当的,因为它违反了这个人的自然权利。
耶里内克提出了一个不同的解释框架。他认为,一个公民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实际上拥有“双重地位”。首先,作为一个人,他天然地拥有某些能力,比如思考能力、行动能力、追求幸福的能力。其次,作为法律秩序中的主体,他被赋予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规定了他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关键在于,权利并不是先于法律存在的东西,而是在法律承认它的那一刻才获得法律效力的。一项权利的“存在”,本身就依赖于法律体系的承认。你当然可以说某个人“天然地”拥有生命权,但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承认生命权,那么这种“天然的权利”在这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就是无效的。
这个理论听起来可能让人感到不安。如果权利依赖于法律的承认,那岂不是说道德上不正当的法律也可以创造“权利”?一个专制的君主难道可以通过颁布法律来“创造”压迫人民的“权利”?
耶里内克当然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他在承认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也为批判恶法留下了空间。他的论证策略是: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一个法律体系的效力,但它对自己的约束仍然是有意义的。一个国家如果曾经承诺保障某些基本权利,后来又单方面废除这种承诺,那么它的行为虽然在技术上可能是合法的,但在道德上是可指责的,而且它自己也丧失了某种正当性基础。
思想交锋:耶里内克与他的论敌
与凯尔森的世纪之辩
如果要选出20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汉斯·凯尔森一定会名列其中。这位出生于布拉格的奥地利法学家,后来成为维也纳大学和日内瓦大学的教授,是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在某种意义上,凯尔森可以被视为耶里内克的“学术继承人”,因为他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做出了更大的贡献。但两人的理论立场实际上存在着深刻的分歧。
凯尔森的核心主张是:法学必须成为一种“纯粹”的科学,它只研究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效力关系,而不应该涉及任何价值判断。他提出了著名的基础规范理论:法律体系的有效性最终追溯到一个预设的基础规范,这个基础规范本身不是由任何更高规范授权的,而只是一个逻辑上的预设。
耶里内克则走了一条不同的路。他虽然也强调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在法律,但他从来没有把法学完全等同于对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对他来说,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与国家的政治权力结构、公民的实际生活状况密切相关。法学如果完全脱离对社会现实的关注,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
这两位学者之间的关系颇为微妙。1905年,凯尔森在一篇书评中批评了耶里内克的某些观点,而耶里内克也在随后发表的文章中回应了凯尔森的批评。他们的争论涉及到法学方法论的一些核心问题:法学究竟应该采用自然科学的方法,还是应该借鉴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法律规范的效力究竟是一个逻辑问题,还是一个社会学问题?
这场争论的最终结果,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在20世纪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尤其在英语世界的法理学中影响巨大。但耶里内克的理论并没有被完全遗忘。近年来,随着批判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学者们重新发现了耶里内克理论的某些价值。
与施密特的争论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理论对手是卡尔·施密特。这位后来成为纳粹时期重要法学家的人物,在耶里内克在世时就已经是德国法学界的风云人物。施密特的核心关切是政治主权问题,他与耶里内克在国家理论方面的分歧,反映了20世纪初期德国法学界围绕国家本质问题展开的深层争论。
施密特认为,国家的本质在于它对“例外状态”的决定能力,也就是说,真正的政治权威体现在面对危机时刻能够做出决断的意志力上。这种观点强调了政治权力的能动性和决断性。
耶里内克则更强调国家的规范性维度。在他看来,国家不仅仅是一种权力结构,更是一种法律秩序的载体。一个真正的现代国家,其统治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某种规范基础之上,而不能仅仅依靠强力。
这两种理论取向在后来的政治发展中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后果。施密特的主权论在魏玛共和国的动荡时期获得了很多追随者,因为它为那些渴望强人政治的力量提供了一套理论工具。而耶里内克的规范性国家理论则更符合自由民主的宪政理想。
当然,我们今天讨论这些理论,不是为了简单地进行道德评判,而是为了理解不同理论立场的内在逻辑,以及它们在面对具体政治问题时的不同取向。
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为什么这个区别仍然重要
两种思维方式的根本对立
本章的最后部分,我想用一个更实际的例子来解释为什么理解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的区别仍然重要。这个区别不仅仅是一个学术史的问题,它直接影响着我们今天如何思考法律、正义和权利。
让我们假设一个虚构的场景。某一天,一个国家的政府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所有公民必须在每天晚上十点之前回家,否则将面临罚款甚至监禁。这项法律的出台可能是出于某种公共安全的考虑,比如政府声称夜间犯罪率较高,限制夜间出行可以有效降低犯罪率。
现在的问题是:这项法律“正当”吗?
如果你是一个自然法学者,你会立即回答说:不!人拥有自由行动的自然权利,政府凭什么限制我晚上出门?这种法律违反了自然法,因而是无效的。你甚至不需要知道这项法律的具体内容,只需要凭借你的道德直觉就可以判断它不正当。
如果你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你的回答会更加审慎。你会首先问:这项法律是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吗?它是否在形式上有效?只有当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时候,你才会进一步讨论它的实质正当性问题。而且,即便你认为这项法律在道德上是不正义的,从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看,它仍然是一个有效的法律。
这两种立场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其困难。纯粹的道德主义立场可能会导致无政府主义:如果任何我认为不正义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岂不是任何法律都可以被拒绝遵守?纯粹的实证主义立场则可能会导致极权主义:如果法律在形式上有效就是有效的,那历史上那些臭名昭著的恶法——比如纳粹德国的纽伦堡法——岂不是都获得了正当性?
耶里内克的第三条路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耶里内克的理论显示出其独特价值。他既不认同那种认为法律与道德完全无关的极端实证主义,也不接受那种认为道德判断可以直接推翻法律效力的朴素自然法观。
耶里内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