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德国法学家的肖像
第一章:一个德国法学家的肖像
1851年,一个名叫格奥尔格·耶里内克的婴儿在德国莱茵兰地区的一个犹太家庭中降生。这个名字在当时的德国学术界并不起眼——犹太知识分子在学术金字塔中的位置,从一开始就注定了他必须比旁人付出更多才能获得同等的认可。然而正是这个人,在二十世纪到来之前就构建了一套关于人权与国家关系的理论框架,至今仍在宪法学的基础课堂上被反复讨论。问题在于:他的理论究竟说了什么?为什么一百多年后,当我们在讨论基本权利的效力、国家与人权的关系时,仍然无法绕过这个来自十九世纪柏林大学的法学教授?
这个问题的答案,藏在耶里内克的个人经历与时代处境之中。一个学者的思想从来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总是被他的生命经验所塑造,被他所处的政治格局所限定,被他与同时代人的思想交锋所激发。理解耶里内克,就是理解一个十九世纪的德国犹太学者如何在帝国崛起的背景下寻找自己的学术定位,如何在民族主义浪潮中保持对普世人权的信念,又如何在国家权力日益膨胀的时代为个人权利寻找坚实的根基。
早年的轨道:犹太知识分子的双重边缘
耶里内克1851年出生于莱茵河畔的杜伊斯堡,这座城市在当时是普鲁士重要的工业中心,也是大量犹太商人聚居的地方。他的父亲是一位成功的谷物商人,家庭环境为他提供了良好的教育条件。然而在十九世纪中期的德意志诸邦,犹太背景对于一个渴望进入学术界的年轻人而言,既是某种通行证——犹太社区重视教育的传统让许多家庭愿意在子女教育上投入——也是一种无形的屏障。
这种处境需要放在具体的制度背景中才能理解。当时的德意志大学虽然名义上对所有人开放,但实际上存在着一套复杂的隐性规则。柏林大学、海德堡大学这样的顶尖学府在名义上接受犹太学生入学,但在教职晋升方面,犹太学者面临着显著的玻璃天花板。更有甚者,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兴起的泛德意志运动,将反犹主义包装成民族主义论述的一部分,在知识界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这意味着,像耶里内克这样的犹太知识分子,在学术生涯的每一步都必须比同龄人更加出色,才能克服那些本不该存在的障碍。
耶里内克的早年教育路径在当时的犹太知识分子中具有典型性。他先是在莱茵地区的文科中学接受古典教育,学习拉丁文和希腊文,打下扎实的语言功底;随后进入大学学习法律,师从当时柏林大学法学院的泰斗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的弟子——具体而言,是拉松三世教授,这位老师虽然年事已高,但在法学方法论上的影响仍然深远。萨维尼创立的历史法学派主张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这一进路深刻影响了耶里内克后来的学术取向:法律不是凭空设计出来的理性建构,而是特定民族在历史长河中逐步形成的意志表达。
不过,仅用“犹太知识分子的奋斗史”来理解耶里内克的早年,可能会遮蔽一个更重要的维度——他对德国学术体制的复杂态度。他从未简单地把自己定位为受迫害的少数群体代言人,也没有走向激进的政治反对立场。相反,他选择了一条通过学术成就来获得承认的道路,这种选择本身既是对现实的务实适应,也体现了一种深层的信念:法律理性可以为不同背景的人提供共同的对话基础。这一信念,在他后来的公法理论中以另一种形式重现——他关于人权普遍性的论述,正是建立在这种对法律理性的信任之上。
学术转向:从私法深处走向公法疆域
耶里内克的学术生涯并非一开始就直接通向宪法理论的。在他的早期著作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民法中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1874年,年仅二十三岁的耶里内克发表了第一篇学术论文,探讨法律行为的概念结构;两年后,他的教授资格论文继续深耕私法领域,论述的是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这些作品在当时的德国民法学界已经产生了相当的影响,被认为是对萨维尼以降法律行为理论的出色推进。
然而,大约在1880年代初期,耶里内克的学术重心开始发生明显转移。他逐渐从私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抽身,转而投入对国家法、公法基础概念的考察。这一转向并非突然发生的断裂,而是有着清晰的内在逻辑。
要理解这一转变,需要回到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这一历史节点。统一后的德国迅速崛起为欧洲最强大的工业国家,但政治体制的转型远未完成。1871年的帝国宪法实际上是各邦妥协的产物,保留了大量的君主特权和联邦制残余,中央议会(帝国议会)的权力相当有限。与此同时,俾斯麦的铁血政策在统一战争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而统一后他推行的文化斗争又引发了教会与国家之间的激烈冲突。这些事件让敏锐的学者意识到,私法领域中的法律关系——合同、所有权、法律行为——根本无法脱离政治权力运作的框架而独立理解。国家作为一个权力实体,它如何构成、如何行使权力、它的权力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不再只是宪法学者的抽象思辨,而是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实际处境。
耶里内克正是在这一语境下意识到,私法学问做得再精致,也只是触及了法律世界的表层。如果不追问国家权力的本性、不厘清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就无法真正理解法律秩序的整体逻辑。这一认识促使他将目光从民事法律行为转向国家行为,从契约自由转向基本权利。
他的转向也伴随着与不同学术传统的对话。在当时的德语学界,公法学领域存在着两大学派的对立:一派以耶利内克本人后来服务的海德堡大学为中心,强调国家主权的有机属性;另一派则是拉班德等人倡导的实证主义进路,主张严格区分“应该”与“是”,将宪法规范的效力问题搁置不论,只描述现行法律秩序的实际运作。耶里内克逐渐发展出自己的第三条道路:既要像实证主义者那样严谨地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又要为人权与基本自由留下规范性的立足点。这一立场在他后来的代表作《人权宣言论》中得到了系统阐述。
对于今天的读者而言,理解这场从私法到公法的转向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揭示了理论问题意识的真正来源。任何法学理论都不是在书斋中自我演进的逻辑游戏,它必须回应时代提出的真实挑战。耶里内克之所以没有停留在法律行为的概念分析上,正是因为他无法对帝国崛起带来的权力集中视而不见。
思想的网络:同时代人的参照系
学术思想从来不是孤立的个体创作,而是对话的产物。要把握耶里内克的理论特质,必须将他放回他所处的思想网络之中——那些同时代的学者,有的与他激烈论战,有的与他不谋而合,有的则从完全不同的方向提出问题。这些参照系构成了理解耶里内克的必要背景。
最常被拿来与耶里内克比较的,是法国公法学家莱昂·狄骥。两人几乎同年出生(狄骥1853年生于第戎),都在各自国家推进了公法学的现代化,而且都强调社会连带观念对法律秩序的基础性意义。狄骥提出“客观法”的概念,主张法律规范来源于社会事实中的连带关系,而非立法者的意志;耶里内克则从“国家自律”的角度论证人权的规范性基础。两人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拒绝了古典自然法的人权论证,但又不愿意滑向彻底的实证主义;差异则在于,狄骥更强调法律的社会根源,耶里内克更强调国家作为法律秩序核心主体的规范性责任。
与狄骥相比,耶里内克与马克斯·韦伯的关系更能说明十九世纪末德国思想界的知识图景。韦伯比耶里内克小两岁,两人在海德堡大学期间有过密切的学术交往。韦伯关注的核心问题是现代社会的理性化进程,以及这一进程对政治支配结构的影响;耶里内克则专注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人在问题意识上存在显著的重叠:他们都关心现代国家中权力运作的正当性基础,都警惕过度膨胀的国家权力对人自由的侵蚀,都试图在实证主义的框架内为人文价值留出空间。韦伯在政治社会学领域的开创性工作,与耶里内克在宪法学领域的努力,构成了同一时代精神的不同面向。
不过,最能揭示耶里内克理论位置的,是与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的论辩。凯尔森比耶里内克小二十岁,当耶里内克在1890年代写出《人权宣言论》时,凯尔森还只是一个初出茅庐的年轻学者。但正是在对耶里内克理论的批评与继承中,凯尔森发展出了纯粹法学的基本框架。凯尔森的核心主张是:法学应当是一门“纯粹”的规范科学,应当排除一切社会学、历史学、哲学的考量,只关注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按照这一标准,耶里内克的理论是不够“纯粹”的——他在论证人权效力时仍然诉诸国家的自我限制,诉诸某种规范性理由,而非纯粹的逻辑推演。
这场后来展开的论争,实际上触及了法学方法论的一个根本问题:法学究竟应当追求规范性还是描述性?它应当告诉人们法律“是什么”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耶里内克的立场始终是:法学不能仅仅满足于描述,它必须对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做出判断。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他的理论可以被视为对纯粹法学的一种抵抗,尽管这种抵抗在他的有生之年尚未完全展开。
将耶里内克置于这些思想参照系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他的位置:他既不是激进的自然法论者,也不是彻底的实证主义者;他既承认国家权力在现代法律秩序中的中心地位,又坚持为人权留下规范性的地盘。这一立场在当时的学术语境中具有相当的原创性,它既回应了德国公法学的内在问题,也为后来的宪法理论提供了丰富的论辩资源。
《人权宣言论》:一部危机时代的著作
在耶里内克的全部著作中,《人权宣言论》无疑是最具影响力的一部。这部作品最初发表于1895年,当时耶里内克四十四岁,正处于学术生涯的盛年。然而,这部著作的诞生并非一帆风顺,它的写作背景恰恰是十九世纪末欧洲政治局势最为微妙的时期。
彼时的欧洲,民族主义浪潮汹涌,德意志帝国在俾斯麦下台后陷入了一段时期的政治迷茫,年轻皇帝威廉二世的对外扩张政策逐渐显露出危险的轮廓。在法国,第三共和国的政治体制虽然已经稳固,但围绕政教分离的争论日趋激烈。与此同时,社会主义运动的兴起让统治阶级感到恐惧,各国政府纷纷加强了对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组织的压制。在这种背景下,所谓的人权宣言——无论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还是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议会通过的基本权利法案——究竟还有多大的现实效力?它们是应当被认真对待的规范性文件,还是仅仅作为政治表态的装饰品?
正是在这一语境下,耶里内克着手撰写《人权宣言论》。他给自己设定的任务是:为人权规范的有效性提供一种新的理论论证。这种论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它不能依赖传统的自然法论据,因为那种论证方式在十九世纪末的学术语境中已经丧失了说服力;它又不能滑入实证主义的泥潭,因为如果人权仅仅是实定法的产物,那它们就随时可能被立法者废除而丧失规范性效力。耶里内克必须在这两难之间找到一条中间道路。
他的解决方案的核心概念是国家自我限制。简言之,耶里内克认为,人权宣言的效力并不来源于某种超国家的自然法秩序,也不完全来源于主权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来源于国家通过宣言这种形式对自身权力的主动约束。当国家宣布承认某些基本权利时,它并不是在描述某种既存的事实,而是在做出一种规范性的承诺——它承诺在未来的权力行使中受到这些承诺的约束。这种承诺一旦做出,就不能被单方面撤回,因为撤回将构成对自身诺言的违反,构成一种“自我矛盾”的行为。
这听起来像是一个巧妙的论证,但它立即引发了一个尖锐的质疑:如果人权的效力来源于国家的自我限制,那么当国家决定不再受这些限制时,人权的效力是否就随之消失?换言之,这种论证是否将人权的安全感建立在沙滩之上,完全取决于国家的善意?耶里内克的批评者们——其中最著名的包括后来的凯尔森——正是抓住这一点,对他发起了持久的理论攻击。他们认为,耶里内克的论证实际上将人权降格为一种实定法的创设,从而无法抵御立法权对基本权利的侵蚀。
这一批评的准确性究竟如何?在耶里内克的原始文本中,他是否真的像批评者所描述的那样“国家中心主义”?这是理解耶里内克理论时必须直面的核心问题。要回答它,需要仔细阅读《人权宣言论》的具体论证,而不能仅仅停留在二手研究的转述上。
自我限制说的深层意涵:妥协还是批判?
重新审视耶里内克的“自我限制说”,会发现批评者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误读。耶里内克在《人权宣言论》中明确区分了两种不同的国家行为:一种是纯粹的权力行为,即国家作为主权者行使统治权力的行为;另一种是法律行为,即国家通过宣言、条约等形式承认规范并接受约束的行为。只有后者才具有法律的效力,而前者如果与后者相冲突,必须以后者为准。这意味着,在耶里内克的理论框架中,国家通过人权宣言做出的自我限制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姿态,而是具有真正的规范性效力,可以对抗国家事后的权力行为。
但即便如此,批评者们仍然可以追问:如果国家可以“自我限制”,它是否也可以“自我解除”限制?耶里内克对这一问题并非没有回应。在他的论证中,国家通过宣言承认基本权利的行为,具有某种准契约的性质——它不仅约束国家,也赋予公民相应的权利。公民基于对国家宣言的信赖所获得的权利,不能被国家单方面剥夺,否则就构成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侵犯。这实际上已经超越了纯粹的“自我限制”逻辑,而进入了某种对等性原则的领域。
更深一层地看,耶里内克的“自我限制说”究竟是对国家权力的妥协,还是对国家权力的批判?这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限制”的含义。如果将“限制”仅仅理解为国家对自身权力的一种主动减损,那么批评者说得没错——这种减损随时可以被撤销。但如果将“限制”理解为一种结构性要求,即国家作为法律秩序的核心主体,其权力运作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而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本身就包含着对权力的内在约束,那么耶里内克的论证就呈现出完全不同的面貌。在这种解读下,国家并不是外在地被加上了某些限制,而是其自身作为法律秩序构建者的角色,就必然要求它接受这些限制的约束。
这种解读方式可能更接近耶里内克的原意。耶里内克在《人权宣言论》中反复强调的,正是国家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联:国家不是法律的制定者,而是法律的承担者;国家的存在本身就预设了法律秩序的存在,而法律秩序的存在又必然包含着对权力运作的规范性要求。这是一种远比“自我限制”更加深刻的洞见——它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妥协,而是对国家权力本性的重新理解。
当然,耶里内克的理论也存在着真实的局限。他对国家作为人权保障核心主体的强调,使得他对其他主体——比如社会运动、国际组织、跨国法律网络——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关注不足。这些主体在二十世纪的人权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在耶里内克的理论框架中,它们的位置相对模糊。这一局限并非耶里内克的个人过错,而是十九世纪末的时代条件所决定的。
让我们用一幅时间轴来回顾耶里内克的学术生涯与同时代的重大事件,这样可以更清晰地看到他的思想是如何被时代所塑造的。
```mermaid timeline title 格奥尔格·耶里内克学术生涯与时代背景
1851 : 出生于莱茵兰犹太家庭 普鲁士统一运动进行中
1860-1870 : 在柏林大学师从拉松三世 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
1874 : 发表首篇学术论文 俾斯麦推行文化斗争
1880 : 学术重心转向公法 俾斯麦转向社会立法
1890 : 海德堡大学任教 威廉二世即位,对外扩张
1895 : 《人权宣言论》出版 欧洲民族主义浪潮高峰
1900 : 转任维也纳大学 欧洲社会主义运动兴起
1905 : 返回海德堡大学 日俄战争与国际局势紧张
1911 : 病逝于海德堡 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夜 ```
本章小结
回顾本章的讨论,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耶里内克的理论为何能够产生跨越百年的影响。首先,他的学术生涯本身就是一部微观的思想史——从私法到公法的转向、对民族主义与国家权力的关切、对人权普遍性的坚持,这些问题意识都深深扎根于他的个人经验与时代处境。其次,他所处的思想网络——与韦伯、狄骥、凯尔森等的同时代对话——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参照系,使得他的理论特质能够在比较中更加清晰地呈现。最后,《人权宣言论》中的自我限制说,虽然在后世引发了持久的争论,但它提出的核心问题——人权规范如何获得效力,国家权力受到限制的根据何在——至今仍然是宪法学无法回避的根本问题。
耶里内克的自我限制说究竟是对国家权力的妥协还是更深刻的批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我们如何评估他在宪法学说史上的位置。而为了更准确地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更深入地进入《人权宣言论》的文本内部,仔细考察他的具体论证步骤。在下一章中,我将逐层解析这部著作的核心论证,看看耶里内克是如何在十九世纪末的理论语境中,为人权规范的有效性提供一套新颖的论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