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读哈特
2024年,一个在1994年去世的英国人,为什么仍然值得普通读者花时间阅读?因为法律并没有因为数字技术、平台治理和人工智能的发展而变成一台自动运行的机器。摄像头记录闯红灯,平台决定账号能否继续使用,行政机关发布紧急规定,法院面对含糊条款作出解释,这些场景里都藏着同一个问题:规则为什么有约束力,谁有权力制定和执行它,遇到冲突时又该依据什么说理。
哈特研究的,正是这些问题。他没有把法律看成墙上的一段文字,也没有把它简化成“违反以后会被罚”的命令。在他那里,法律是一套由社会成员共同实践、识别、遵守和批评的规则系统。读哈特,不会替你直接判断一则法律是好是坏,却会让你在作出判断之前,先看清自己面对的究竟是哪一个层面的问题。
红灯亮起时,事实、规则和判断还没有重合
先处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区别。司机开车越过红灯,是一个可以被摄像机记录下来的事实;“司机违法了”,则是对事实作出的法律评价。日常语言里的“犯法”通常被当作“违法”的近义词,有时还带着一点刑事意味,但法律分析必须进一步追问:这是违反交通规则,还是同时构成犯罪?由谁认定?依据什么证据?当事人有没有申辩和复核的机会?
把这几个问题分开,许多争论就会变得清楚。司机确实越过了信号灯,这回答的是“发生了什么”。信号灯亮起时不得通行,回答的是“现行规则要求什么”。交管部门依据设备记录开罚单,回答的是“哪个机构有权处理”。司机有没有造成实际伤害,社会应不应该处罚他,回答的则是“这一行为在道德和政策上是否应受责备”。
这几个层面彼此有关,却不能互相替代。没有实际伤害,不代表交通规则没有受到违反。司机可能因为躲避突然失控的车辆而越过停止线,行为事实仍然存在,规则适用却需要讨论特殊情形。信号灯可能损坏,标志可能与地面标线不一致,现场交警可能作出与信号灯不同的指挥。规则写在纸面上,不等于每个案件都能直接按照最简单的方式处理。
很多人直觉地把“情况特殊”理解成“我可以不守法”。哈特的分析会提醒你,例外通常来自另一套规则,而不是来自个人当下的便利。例如,紧急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能获得特定通行条件,某种方向箭头可能允许车辆在红灯时按指示通行。这些例外需要由现行规则、授权关系和具体事实共同确定。一个人在空荡路口觉得没有危险,不能单凭个人判断创造一个法律例外。
现场指挥也会改变问题结构。交通信号属于固定设施,交警的现场指挥属于动态指示,二者发生冲突时,驾驶员究竟应当依据哪一个,不只是“谁声音大”的问题,而要追问哪一项指示具有更高的制度地位、发布者是否具有相应权限、当时是否存在紧急状态。法律秩序的意义,正在于把这些冲突纳入可说明的程序,而不是把一切都交给临场情绪。
再把镜头往后推一步。罚单开出以后,司机可以查看记录、说明情况、申请复议,行政机关的错误也可能被纠正。法律并不是在“罚款”两个字落地时就结束。一个制度如果只能要求服从,不能提供纠错渠道,那么它拥有的是强力,未必拥有完整的法律权威。哈特关心法律与单纯强制的差别,原因也在这里。
可以把一条交通新闻拆成四行来练习:
- 事实是车辆在红灯亮起时通过了路口。
- 规则是当地现行交通规范对这一行为作出怎样的要求。
- 制度是哪个机关依据什么证据认定违法,错误如何被纠正。
- 评价是这个规则本身是否合理,处罚是否必要,是否存在更公平的处理方式。
写完这四行,就会发现“闯红灯到底算不算犯法”并不是一个适合用一句话回答完的问题。规则明确、证据充分时,结论通常并不难;事实越复杂,法律问题越需要把规则来源、权限、例外和程序逐项理清。法理学训练的起点,就是给这种“想当然的结论”装上刹车。
法理学不是给法学家准备的玄学
“法理学”这个词听起来像是在讨论离日常生活很远的哲学。它在拉丁语里大致有“关于法的知识与判断”的意思,在英语中偶尔也指司法判例或法律理论。在中文语境里,人们通常用它指对法律的性质、效力、来源、解释和道德基础进行系统追问的学科。它不是把具体法条换一套更抽象的说法,而是要回答具体规则为什么能够被理解成法律。
法理学至少要处理几组关系。法律与习惯有什么不同?法律与道德是否总是重合?国家为什么有资格要求人们服从?一部规则经过怎样的程序制定,才会成为法律系统的一部分?当法律规定没有写清新型案件时,法官是在适用法律,还是在创造法律?这些问题不只出现在法学院里,也出现在一次罚款、一份合同、一场行政听证和一条新闻标题里。
习惯是对人们反复行为的描述。一个社区的人长期靠左行驶,可能形成交通习惯。法律则提供一种可以批评行为的标准。某个人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车,停车行为不会因为多数人平时都遵守就变得合法;同样,所有人都违法,也不代表规则突然失去法律性质。习惯可以影响法律,却不能替代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公共标准。
法律也不同于单纯的威胁。持枪者要求某人交出钱包,受害者有非常强烈的理由交钱,因为拒绝可能带来伤害。这是一种以即时暴力为后盾的强迫。法律同样会使用制裁,但法律秩序通常不是由某个威胁者临时发出的一句命令。它要求规则具有相对普遍的适用对象,能够被持续识别和执行,也要求人们把规则当作共同生活中的标准来理解。
这并不表示法律必然公正。法律可以保护权利,也可以限制权利;可以提高公共安全,也可以变成压迫工具。法律与道德经常重叠,却没有必然的同一性。一条规则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道德上受到谴责;一个道德上值得称赞的行为,也可能超出法律要求,甚至不构成法律义务。把法律和道德分开,不是宣布道德无关,而是避免把“我认为这不公平”直接等同于“法律上不存在”。
法律也不同于政策口号。政策告诉社会希望实现什么目标,例如减少事故、维护治安或保护未成年人。法律则需要把目标转化为可以识别、适用和解释的规则。政策目标可以成为制定法律的理由,却不能在没有制度依据的情况下替代法律规则。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命令的讨论,最终都指向同一个要求:法律判断必须说明自己依据的是什么。
把法律判断分成几个层次,能够减少很多混乱。事实判断关注发生了什么,制度判断关注谁有权制定、解释和执行规则,适用判断关注具体事实能否被规则覆盖,道德判断关注规则和结果是否正当。普通人最容易犯的错误,是从事实直接跳到道德评价,或者从道德愤怒直接跳到法律结论。法理学的作用,就是把这些跳跃拆开,让每一步都有可以检查的理由。
这也是法理学并非象牙塔游戏的原因。阅读一份物业公告时,人们可以追问公告是不是业主共同制定的规则,物业有没有超越权限,违反公告后能否受到合同或法律上的救济。看到“平台封禁账号”的消息时,人们可以区分服务协议、商业规则、行政监管和基本权利。面对一则紧急行政措施时,人们可以追问它的法律来源、适用期限、公开程序和复核方式。
这些问题的答案未必相同。法理学也不提供一套让人每次都猜中结论的口诀。它提供的是一种分析框架,使我们知道争论发生在哪里,哪些事实必须先确认,哪些主张必须拿出依据,哪些判断属于价值选择。把框架掌握住,面对新闻和现实纠纷时,至少不会把“合法”“合理”“合乎道德”“值得服从”当成同一个词反复使用。
哈特为何值得普通读者花时间
哈特的全名是赫伯特·哈特,1907年出生,1994年去世,是二十世纪英国法理学的重要代表,长期在牛津大学从事法律哲学研究和教学。他最有影响力的代表作在1961年出版,围绕法律的概念、规则、法律义务和法律制度的结构展开。1994年出版的修订版,则把他生前留下的后续思考纳入其中。
哈特写作的时代,法律理论正在争夺一个基础问题。一种影响很大的观点把法律理解成主权者发布的命令,并以制裁作为命令的主要保障。这个观点能够解释刑法和处罚的一部分现象,却很难说明立法者如何合法修改旧规则,法院依据什么标准判断一条规则有效,普通人为什么把违法看作应当受到批评的行为。
哈特没有简单地把所有法律都解释成命令。他转向规则、承认、社会实践和法律官员的内在态度,把法律看作一种有结构的制度实践。他讨论的不是“法律在原则上应当多么正义”,而是“人们凭借什么把某一社会规则识别为法律”。这个转向改变了二十世纪法理学的讨论方式。
此后,许多重要理论都把哈特当作必须回应的对象。罗纳德·德沃金不同意哈特对法律规则和法官裁量的某些描述,主张法律实践还包括原则,疑难案件未必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约瑟夫·拉兹从法律权威和提供服务的能力出发,进一步发展了法律实证主义,也与哈特保持着持续的学术对话。朗·富勒强调法律制度的形式和运作方式,主张法律具有某些内在的道德要求。约翰·菲尼斯等自然法学者,也从道德基础的角度回应哈特。
尼克拉斯·卢曼并不属于哈特式的分析法学阵营,他从社会系统、自我描述和功能分化的角度研究法律。不过,当卢曼讨论法律如何通过自己的程序识别和处理社会沟通时,他仍然在回应哈特所触及的核心问题:法律如何既作为社会系统存在,又保持自身的规范性和可识别性。把这些理论并列起来看,会发现哈特的影响不只在于他提出了几个术语,更在于他把“法律是什么”变成了一个可以持续争论的共同问题。
哈特至今仍被阅读,还有一个很现实的原因。新的技术没有消灭旧问题,只是给旧问题换上了新外观。自动驾驶汽车遇到交通标志时,谁来判断标志的含义?算法根据什么标准识别违规内容?平台的服务条款是不是法律,还是合同和私人治理规则?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临时命令,是否仍然需要法律授权和期限限制?这些问题都涉及规则的来源、适用、解释和责任。
当然,把哈特当作唯一答案同样是错误的。他的理论偏向以国家法律为中心的规则体系,对社会运动、非正式规范、殖民历史、性别不平等、权力关系和私人平台的关注相对有限。后来学者不断指出,法律不只是国家发布的文本,它也可能是社会成员围绕权利、身份和资源形成的实践。哈特提供的是一张基础地图,不是全部地形。
因此,普通人没有必要把哈特当作权威来崇拜。真正有价值的阅读方式,是先弄清他试图解决什么问题,再看他给出的解释能解释哪些现象、遗漏哪些现象。德沃金的批评之所以重要,不是因为哈特已经失败,而是因为批评迫使我们继续追问:法律规则之外,原则是否也参与判断;法律秩序内部,权力是否会改变规则的意义;法律系统和社会生活之间,是否还有制度没有写出的内容。
哈特把法律看成规则系统
要理解哈特,先认识法律实证主义。它不是“法律说什么都是对的”,更不是道德相对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是:一个社会通过什么社会事实和公共标准来识别法律,与人们从道德上如何评价法律,是可以分开研究的。一个规则可以因为某种制度原因而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道德上受到批评。
这层区分常被称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分离并不意味着法律永远不能吸收道德内容。宪法可能把平等、正义或人的尊严写进法律,合同可能把诚实信用作为判断标准,刑法也可能把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纳入制裁范围。真正的问题是,识别一条规则是否属于法律时,不能因为它在道德上令人厌恶,就自动宣布它从未存在过;也不能因为它具有道德价值,就自动赋予它法律效力。
哈特还反对把法律只理解成“主权者的命令”。命令理论抓住了强制性,却很难说明法律秩序为什么能够持续变化。立法机关可以制定新的法律,旧法律可以被废止,法院可以确认某种规则的效力,行政机构可以依据授权处理具体案件。法律秩序需要的不只是发布命令,还需要一套关于承认、修改、裁判和纠错的制度。
在哈特的分析中,承认规则处于法律系统的核心位置。它负责回答一个最基础的问题:在某个社会中,什么东西可以算作有效的法律依据。它可能指向宪法、制定法、判例、行政命令,或者这些来源按照一定顺序组合形成的体系。具体社会不必拥有一部写着“所有法律都必须来自某一部宪法”的单一文件,关键在于,人们通过持续的公共实践,把某些标准当作识别其他规则的共同尺度。
交通规则可以把这个抽象概念讲得更具体。“红灯亮时不得通行”是一条直接要求驾驶员如何行动的主要规则。问题在于,这条规则本身并没有把自己的效力完整地写在信号灯旁边。它还依赖立法授权、行政规范、地方实施细则、信号设施管理、处罚程序和司法审查。驾驶员通常不需要知道全部法律来源,但当他认为处罚错误时,必须能够沿着制度找到负责解释和纠正的机关。
如果一个社会只有关于行为的规则,它会面对三种困难。驾驶员不知道哪些规则仍然有效,立法者不知道如何合法修改规则,发生争议后也没有稳定的裁判方式。哈特把解决这些困难的规则称为次级规则,它们不是简单地要求人们停车或纳税,而是规定怎样确认、改变和适用那些直接规定行为要求的规则。
改变规则解决的是“昨天的命令今天是否仍然有效”。裁判规则解决的是“谁有权对冲突作出权威判断”。承认规则解决的是“我们凭什么知道某个规范属于法律体系”。这三类规则放在一起,法律才不再是一堆彼此没有联系的命令,而成为能够自我确认、有限度地自我更新并处理争议的制度。
承认规则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特点:它不只是一张写着法律渊源的清单。宪法是否被接受为最高规范,判例是否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是否必须依据法律行使权力,都依赖持续的制度实践。法律的存在不能只靠纸面宣称,还要看法院、行政机关、律师和公众是否在长期互动中把它当作有效标准。
这就把哈特所谓的内在观点带入分析。一个外在观察者可能只关心司机被罚款的概率,记者可能关注某个规定会不会引发争议,数据机构可能统计违法数量。这些观察都能产生有用信息,却没有完整描述法律生活。驾驶员把红灯视为必须遵守的公共标准,交警把信号规则视为执行职务的依据,法院把相关规范视为判断行为的理由,制度参与者会用规则批评彼此,而不是只预测对方会采取什么行动。
内在观点并不要求每个人随时都能说出规则的理论来源,也不等于每个人都会同意规则的内容。司机可能认为某项收费不合理,却仍然把它当作需要通过程序处理的义务。行政机关可能批评法律过时,却不能仅凭个人偏好宣布它无效。法律的规范性,正来自这种“可以批评、可以争论、可以要求说明理由”的公共态度。
哈特同时承认,规则不可能预先回答所有未来问题。普通语言有相对稳定的核心,也总有边缘地带。规则中的“车辆”可能包括汽车、摩托车和自行车,面对自动配送设备时是否仍然适用,就可能出现疑问。红灯规则对通常情况很明确,遇到信号故障、紧急任务或现场指挥时,就进入需要解释和判断的区域。
法律存在模糊地带,并不意味着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法律仍然提供文本、先例、证据、程序、制度权限和更高的规范要求。哈特所说的裁量,不是把法律扔到一边,而是在规则无法单独决定案件时,由承担公共责任的机构进行有理由的选择。选择必须能够被解释、复核和批评,不能只是个人喜好的公开表达。
这也是德沃金批评哈特的地方。德沃金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仍然可以依据法律原则和整体性理解寻找答案,而不是只能在机械适用和自由裁量之间二选一。哈特理论的价值不在于证明德沃金的批评无效,而在于把“规则、解释、裁量”之间的关系摆上桌面。读者由此可以看到,法律判断既不是完全自动的计算,也不等于没有约束的政治表态。
哈特的结论可以压缩成一句话:法律不是一叠等待执行的命令,而是一套由主要规则和次级规则构成的社会制度。制度成员通过承认规则识别有效规范,在内外两种态度之间理解法律义务,在一般语言留下的空隙中运用解释和裁量。这个结论既不保证每条法律都公正,也不把法律交给法官或权力机构的任意判断。
恶法亦法,先要弄清“法”在这里指什么
“恶法亦法”是最容易被误读的一句话。它可以表示一个描述性判断:某条规则虽然受到道德谴责,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它也可以被理解成一个赞成立场,意思是只要规则通过了某种制定程序,它就值得服从。还有人使用这句话时,实际想表达的是“法律不能被道德评价”,这又滑向了另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把这三种意思分开,是阅读法律新闻时的重要习惯。南非种族隔离时期,种族分类、居住限制和公共空间隔离等规则曾被国家法律制度承认并执行。它们在当时的制度形式中确实具有法律效力,却被广泛视为严重的不正义。今天回头看这段历史,法律的形式效力和道德正当性之间的裂缝清晰可见。
如果把“恶法亦法”理解成对这套制度的认可,就完全误读了法律实证主义。哈特式的法律分析可以指出一个规则是怎样被制定的、法院为什么会把它当作法律、普通人为什么能够围绕它主张权利,同时明确指出它在道德上应当被废除。法律身份和道德评价可以同时存在,前者不能替后者背书。
“恶法非法”也需要说明使用场景。说“一条规则在道德上不应当被服从”,与说“它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不是同一回事。前者是道德和政治判断,后者涉及一个法律体系的承认标准、程序和效力来源。把两者混在一起,会让争论变得非常激烈,却很难真正解决。
哈特没有把法律与道德完全割裂。他承认,人类社会要持续存在,通常需要最低限度的基本规范,例如不能任意杀人、不能持续欺骗、不能让社会成员完全没有安全预期。这些内容与人的脆弱、相互依赖、资源有限和对未来安排的需要有关。它们说明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但并不意味着每一条道德要求都自动成为法律。
把这条理解放回“恶法”问题,就会看到法律分析不能只说“这是坏的”,也不能只说“这是依法制定的”。人们还要继续追问:规则由什么机构发布,是否超越权限;它与宪法或更高规范是否冲突;执行者有没有考虑例外和比例;受到不利影响的人能否获得听证、申诉和救济;社会是否有能力通过合法程序修改或废除它。
富勒强调法律制度本身应当具备公开、稳定、清晰和可操作等要求。德沃金强调法律实践中的权利、原则和整体性。哈特则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律效力的社会来源和规则结构上。这些立场没有必要被压缩成一句胜负口号。它们帮助读者分辨,批评一条法律时,究竟是在质疑它的内容、制定方式、执行过程、适用结果,还是质疑它作为法律的身份。
看到“某地发布紧急规定,限制某类人的出行”一类新闻时,可以按下面几项记录:
- 规则的制定者是谁,是否具有明确授权。
- 规则是否被负责执行的机构公开承认。
- 它与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是否发生冲突。
- 规则有没有适用期限、例外条件和复核程序。
- 受影响者是否有听证、申诉、赔偿或其他救济渠道。
- 规则的道德代价和实际效果如何评价。
当这些问题被逐项写出来,“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就不再是一场只靠情绪推动的争论。读者可以明确说,这条规则在现行制度下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它在道德上不可接受;它对某类人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它应当被解释、限制、废止,或者在具体案件中拒绝执行。不同结论可以同时成立,只要它们没有故意混在一起。
哈特在这件事上给普通人的帮助,不是提供“服从还是反抗”的万能公式,而是让读者看清责任所在。官员、法官、律师和普通公民都不是规则的被动齿轮。承认规则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有人持续把某些标准当作公共标准;同样的标准也可能被批评、修改和拒绝。法律权威的稳定,离不开服从,也离不开对服从理由的检查。
哈特的工具箱怎样处理今天的新问题
交通摄像头的普及,是一个很合适的现代案例。摄像头本身不制定法律,它只是记录事实。真正决定是否处罚的,是法律是否授权使用这种设备,图像是否足以证明行为发生,行政机关如何处理设备误差,当事人如何申请复核。技术改变了证据的取得方式,却没有自动回答规则来源和责任归属。
平台规则也需要区分。一个平台的账号封禁条款,可能是用户接受的服务合同,可能是企业内部的商业规则,也可能受到消费者